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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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六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文規定,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七條所明文規定,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傍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貨車,自桃園縣○○鎮○○路一德加油站前對面之柏油路駛出,欲左轉康莊路往大溪鎮市區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康莊路之車行狀況,貿然駛出,使甲○○所騎乘由大溪市區往石門水庫方向直行康莊路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下頷骨及上顎骨骨折併上顎齒槽骨骨折、左前臂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九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