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習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習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方習愿於民國99年間,在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9年5月14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央路3段707號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李煥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而逕由內側快車道禁行機車處左轉穿越交岔路口,欲進入慈濟醫院,方習愿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頭右前方與李煥彩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李煥彩人車倒地,受有第11肋骨骨折、降主動脈剝離、脾臟破裂腹膜腔血腫、腰椎橫突第1、2、3、4、5節骨折及腰椎脊突第3、4、5節腰椎動脈破裂、雙側骨盆破裂及髂動脈破裂合併後腹腔血腫等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於99年5月17日12時16分許,因胸腹腔出血而心肺衰竭死亡。方習愿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煥彩之配偶 李陳金蓮 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習愿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9年5月14日13時58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慈濟醫院前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李煥彩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破刑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肇事。
三、被害人因之受有第11肋骨骨折、降主動脈剝離、脾臟破裂腹膜腔血腫、腰椎橫突第1、2、3、4、5節骨折及腰椎脊突第3、4、5節腰椎動脈破裂、雙側骨盆破裂及髂動脈破裂合併後腹腔血腫等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於99年5月17日12時16分許,因胸腹腔出血而心肺衰竭死亡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0張在卷足參,足見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引致死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且行經交岔路口處,更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道路設有劃分島,各向均設有2個汽車車道及1個機車暨自行車車道,其交岔路口尚屬寬敞,而被害人機車撞及被告汽車,導致被告車輛車頭右前處有相當面積之撞擊擦損凹陷,撞擊力量非屬輕微,且參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記載現場有任何煞車痕跡,及就刮地痕方向、肇事後車輛之相關位置等證據以觀,被告開車行經上揭路口,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到被害人穿越路口時已閃避不及,造成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該路段設有劃分島,內側車道並標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顯見該路段亦劃分有快慢車道,被害人騎乘機車自不得於該道路上逕行左轉。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開到路口時剛好是綠燈,被害人是往慈濟醫院的方向行駛,而伊是中央路南下外車道往南行駛,肇事之位置就在外側車道上等語,參以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位置並非在該交岔路口內,而係在交岔路口南方斑馬線再往南1.8公尺處,顯見2車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已進入交岔路口往南行駛,,而被害人穿越交岔路口時係偏道路左側行駛,如被害人係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更不可能冒然闖紅燈並偏左行駛穿越交岔路口,是被害人應係於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並逕行左轉穿越交岔路口無訛。而被害人原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逕行左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逕行左轉穿越該交岔路口,其亦有過失,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車送貨為業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營業大貨車行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李煥彩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及銀行存摺匯款明細影本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能力,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金額,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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