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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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在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在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丙○○於民國84年8月25日向伊購買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丙○○僅給付其中100萬元之支票,就餘額1,100萬元部分,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丙○○給付1,100萬元及加計自84年9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則以:伊雖有以1,200萬元向甲○○購買系爭房地,然就價金部分,除交付甲○○所自認之10
0萬元外,並代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4,522,747元及4,905,316元,合計9,428,063元,代償稅款103,753元,另再以甲○○向伊借款23萬元、50萬元及80萬元,合計153萬元為抵付,合計伊已給付12,061,816元,超過買賣價金。
甲○○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丙○○給付168,184元及97年4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甲○○及丙○○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230萬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㈤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丙○○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丙○○於84年8月25日向甲○○購買其所有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及基地,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證契約書、移轉登記資料及土地並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⒉甲○○於83年3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抵押
貸款1,000萬元獲准,該款項並於同日匯入甲○○設於該會之存款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華銀小港分行)檢送之貸款資料在卷可憑。
⒊丙○○於84年10月2日自其設於小港區農會存款帳戶匯款4,
522,747元至甲○○之上開貸款帳戶, 魏林秀麗 則於84年10月6日自其設於小港區農會存款帳戶轉帳4,905,316元至甲○○之上開貸款帳戶,合計匯款9,428,063元,均用以清償甲○○上述1,000萬元之債務,並塗銷小港區農會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⒋丙○○有代甲○○繳納系爭房地之前所積欠之稅款103,753元。有繳款收據在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本件買賣價是否已付清及若尚未付清,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買賣價金1,200萬元,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丙○○雖抗辯其已付清價金,然為甲○○所否認,自應就有給付該金額之事實為舉證證明。而丙○○就此係主張:⑴甲○○自認已受領100萬元。⑵以匯款方式給付9,428,063元並用以清償抵押貸款。⑶代償稅款103,753元。⑷以甲○○向其借款153萬元之債務抵付。經查:
㈠就甲○○自認已受領100萬元部分:
⒈甲○○於起訴狀中陳稱丙○○有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並於訴之聲明請求命丙○○給付1,100萬元之價金(見原審卷第4頁),於起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中自陳「至今僅給付
100萬元」(見原審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曾陳稱丙○○有給付該票據或款項(見原審卷第144、
295頁,本院卷第6、198頁),甚且,於對丙○○提出竊盜印章存摺及盜領款項之刑事告訴及另行提起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訴訟中,亦自陳有收受該100萬元之票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926號及9年度偵字第24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01頁)及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甲○○就有收受此100萬元款項之事實,應已自認,且與事實相符,則丙○○此部分抗辯,即屬可採。
⒉至甲○○雖主張此款項係丙○○於84年6月5日盜領其存於
小港區農會之款項並開立該農會之票據而來,並不得認係清償價金等語。然甲○○於小港區農會之上開帳戶,雖於84年
6月5日有提領100萬元並經開立同額票據之情事,並經華銀小港分行函覆本院屬實,且有該行檢附之取款條及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67、168頁)。但依該取款條所示,係蓋用甲○○留存之印鑑章所領取,則依此提領款項之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係丙○○所提領,且甲○○主張之此部分盜領情事,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並無證據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2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5、226頁),參以該取款條為84年6月間之文書,距今已逾15年,承受小港區農會之華銀小港分行因時間及交接資料因素,已無從保有該票據之提示兌領資料可提供本院查核,則甲○○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㈡就以匯款方式給付9,428,063元部分:
⒈丙○○於84年10月2日自其設於小港區農會存款帳戶匯款4,
522,747元至甲○○設於該農會之貸款帳戶,魏林秀麗則於84年10月6日自其設於小港區農會存款帳戶轉帳4,905,316元至甲○○之同一貸款帳戶,合計匯款9,428,063元,均用以清償甲○○之前向該農會借款1,000萬元之債務,並塗銷小港區農會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有該取款條及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4頁),並經華銀小港分行函覆本院屬實,有該行函及檢附之清償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186頁),且為甲○○所不爭執。此項以清償甲○○之抵押貸款債務而抵付買賣價金之情事,與一般買賣不動產時,約定由買方付款清償該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並用以抵付價金之常情相符,則丙○○抗辯此項匯款為價金之一部分,即堪採信。
⒉甲○○雖主張其所有帳戶於84年9月15日尚有存款9,379,49
9元,並主張係丙○○於盜領該存款後,先將款項匯入自己及其配偶魏林秀麗各自所設於小港區農會之存款帳戶,嗣後再將上開款項匯入用以清償抵押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查,甲○○於83年3月15日由小港區農會貸得1,00
0萬元後,即於同日提領現金7,250,500元,3月18日提領現金100萬元,3月21日提領現金10萬元,4月15日提領現金10萬元,4月22日提領現金5萬元,4月27日提領現金10萬元,5月21日提領現金10萬元,5月28日提領現金5萬元,6月2日提領現金5萬元,6月16日提領現金5萬元,此部分之提領款項,均在其於83年6月17日入監服刑之前,且依各該取款條所示,均係蓋用甲○○之印鑑章,有各該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76頁),則就該提領之資料形式上為研判,應係甲○○本人或其同意領款之人所為之提領。至甲○○雖主張係遭丙○○等所盜領,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對丙○○等提出之竊盜印章存摺及盜領款項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況其所稱之該帳戶於84年9月15日尚有存款9,379,499元,係將貸款於部分還款後之本金餘額(即計息本金餘額)誤為存款餘額,此從華銀小港分行之交易檔及放款分戶帳卡上之記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7、181、244~258頁),故甲○○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又魏林秀麗所轉帳之4,905,316元,係其於84年10月間以民
益路131號房地為抵押向小港區農會貸款490萬元獲准後撥款至魏林秀麗之4647-8號存款帳戶,再由魏林秀麗匯款4,905,316元至甲○○之貸款帳戶,有華銀小港分行檢送之取款條、放款支出傳票及放款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
2、181、183~185頁)。可見此部分款項係魏林秀麗以設定次順位抵押貸款以清償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之方式所為之貸款,確屬魏林秀麗之自有款項,甲○○陳稱係盜領其款項,顯不足採。另丙○○所匯之4,522,747元,依同上檢附之係自其所有之244-2號帳戶內提領而匯款,有該取款條及放款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166、182頁),而該等款項中有350萬元,係丙○○之定存解約所存入,50萬元係本票存入,另約50萬元則原有存款,有華銀小港分行檢附之交易明細、定期存款存單及支出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69~178頁),況甲○○並無法舉證證明該款項確係盜領之款項,自應認係丙○○以其自有款項為給付。
㈢就代償稅款103,753元部分:
⒈丙○○就此部分代償稅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繳款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228、229頁),且為甲○○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抵付(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此部分款項應可計入已付價金範圍。
㈣就以甲○○向其借款153萬元之債務抵付部分:
⒈丙○○就此部分係主張甲○○分別向其借款50萬元、80萬元
及23萬元,合計153萬元,並約定於價金中抵付,然為甲○○所否認。而丙○○就其中50萬元部分,係陳稱於83年11月
7日自小港區農會之存款帳戶中提領同額現金後交付甲○○,另80萬元部分則係於84年1月17日自同一存款帳戶提領731,000元,再加上留存之現金為交付,並舉證人即丙○○之兄 魏天化 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代書 宋孟德 於原審之證言為據。
⒉經依丙○○於小港區農會存款帳戶歷史交易資料查核後,雖
有於上開83年11月7日及84年1月17日分別提領50萬元及731,000元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59、160頁)。然款項之提領與款項之交付並非同一情事,單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認即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故丙○○縱有於上開時間自小港區農會提領款項之事實,在證據證明力之審酌上,亦不足以認其即有交付與甲○○。又證人魏天化雖證稱有目睹丙○○交付50萬元及80萬元之情事,但就50萬元部分,係先證稱於甲○○入監服刑前,繼則稱記不清楚(見原審卷第274、
291頁),而依丙○○所稱之提領及交付時間為83年11月7日(見原審卷第291頁),兩人陳述內容並不相符。再依甲○○之前科資料所示,其係於83年6月17日入監,至84年1月1日始出監,有前科查詢資料及出監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8、199頁,本院卷第22頁),可見丙○○所稱之交付日期,甲○○顯仍在監執行中,就經驗法則而言,自無從在該期日受領交付,亦無從在魏天化所證稱之家中受領。另84年1月17日之80萬元部分雖已於甲○○出監之後,但金額非小,而竟未書立任何字據以資佐證,且當時甲○○在小港區農會尚有存款可供提領使用(84年1月19日尚可提領
100萬元並轉存為定存,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51、
156~158頁),可見其並無急需向丙○○借款之必要。至丙○○及魏天化嗣後雖均陳稱借款時間因時間久遠故難記憶正確,但該時期係甲○○入監及出監前後,且金額高達130萬元,丙○○又提出小港區農會領款之資料及時間為佐證,可見其就借款時間並無誤認之情事,本院經斟酌後,認其所稱之借款時間尚無瑕疪,故應可認其所稱之借款情事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另證人宋孟德之證言僅足佐證丙○○有提及借款情事,並不足以佐證甲○○有同意或承認,且此項以借款抵付之情事,亦未書立買賣契約為記載,況其亦證稱並未目睹,亦不知借款多少與借款時間及有無交付等情(見原審卷第307、308頁),則此項證言自不足採為丙○○有利之認定。
⒊又就23萬元部分,丙○○於原審係主張係於84年8月12日自
其配偶魏林秀麗在小港區農會之帳戶內領取23萬元,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62、264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係於84年9月15日由丙○○在小港區農會之帳戶內提領8萬元再加上家中現款9萬餘元,合計交付16萬8千餘元,並舉證人即小港區農會職員乙○○為證(見原審卷第16
6頁,本院卷第88頁)。然提領款項並不等同於有交付款項,已如前述,且丙○○就此部分之借款數額在原審及本院竟為不同之主張,已難遽信,況證人乙○○僅證稱丙○○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並未目睹有交付款項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
8頁),則此部分事實,本院自難採信。
六、依上所述,本件買賣價金1,200萬元中,丙○○已舉證證明給付之款項為100萬元、代償抵押貸款債務9,428,063元、代償稅款103,753元,合計10,531,816元。另主張以借款15
3萬元抵付部分,則因未能舉證而無從認已為給付。故經扣減後,丙○○尚應給付1,468,184元(計算式:12,000,000-10,531,816=1,468,184)。又甲○○係於97年4月18日有以存證信函催告丙○○應於收受後10日內給付,且為丙○○所不爭執,則遲延利息應自10日後之97年4月29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本件丙○○就買賣價金1,200萬元中僅給付10,531,816元,故應再給付1,468,184元。甲○○主張並未給付,丙○○抗辯業已付清,均不足採。從而,甲○○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之金額,在1,468,184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丙○○給付168,184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請求,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駁回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甲○○其餘請求部分,並無違誤。
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命丙○○給付168,184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命丙○○給付之金額,因合計未逾
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又甲○○於第一審係起訴請求給付1,
100萬元,經判決駁回超過168,184元分,雖曾聲明上訴,但因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僅減縮聲明就其中230萬元部分請求本院裁判,故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逾此部分即因未能繳納裁判費而確定,甲○○雖陳稱此部分要保留,但經本院闡明後仍僅表示上訴請求範圍為230萬元,故其所稱保留即於法無據,均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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