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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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共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柒公克、零點玖捌叁公克、壹點叁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經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87公克、0.983公克、1.368公克)及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吸管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1次,及本院以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猶未能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
0.087公克、0.983公克、1.368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