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58號、97年度偵字第3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取款,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個別為下列行為:
(1)丙○○於不詳時、地,逕將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2)戊○○於96年7月間某日,將自己申辦之戊○○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其父親 黃琪禎 使用,黃琪禎再將該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戊○○之上開臺企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Ⅰ、於96年7月26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甲○○,詐稱因中獎100萬元,須先繳付手續費6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13分許,匯款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被告黃楷傑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戊○○於同日15時
9分許,依黃琪禎之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丙○○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中,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6年7月27日自該臺企銀行以匯款方式提領之;Ⅱ、於96年
7月27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丁○○,詐稱可提供六合彩將開出之中獎號碼,須先匯款1萬元,被害人丁○○發覺有異,基於蒐取證據及凍結帳戶目的,於同日16時5分許匯款1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丙○○就(1)部分、被告戊○○就(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戊○○分別涉犯上開(1)、(2)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同案被告黃琪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丙○○、戊○○之上開臺企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戊○○於案發後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戊○○固均坦承上開臺企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被告戊○○亦坦承將該土地銀行帳戶提供黃琪禎使用,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未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伊是正常經營玉石、藝品之人,臺企之帳戶係生意正當使用,不曉得匯錢進來的買家之金錢來源等語;被告戊○○辯稱:因伊父親即被告黃琪禎經營工藝品買賣而借用其土地銀行帳戶,伊父親長年在廈門做生意,伊依父親黃琪禎之指示,匯款至丙○○的臺企銀行帳戶,伊對於該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黃琪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戊○○之父親,從事石材、工藝品買賣,於96年6月21日向戊○○借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供客戶匯入貨款使用,另我曾向丙○○購買石材原料,以匯款至丙○○臺企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貨款,尚有積欠其貨款,我於96年7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將丙○○之臺企銀行及戊○○之土地銀行帳戶,同時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且於96年7月26日指示戊○○將其土地銀行內款項匯入丙○○之臺企銀行帳戶,我對戊○○說其土地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我所收入之貨款,為支付丙○○貨款而指示其匯款至丙○○之臺企銀行帳戶,就我將上開臺企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不詳男子使用的事,丙○○、戊○○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1第21頁、原審卷2第41、43-44、175-
176、207-208頁)。參以同案被告黃琪禎為大陸地區漳州亞昌工藝品有限公司(下稱漳州亞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 馬志軍 ),經營範圍包括以瑪瑙、大理石、半寶石為原材料之工藝品加工,而被告丙○○為昇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各種國內外半寶石原料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情,為黃琪禎所承認在卷(原審卷2第207頁),且有漳州亞昌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商品目錄及黃琪禎之名片(見原審卷2第70頁)、昇淵有限公司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丙○○名片(見原審卷2第68-69頁)等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丙○○、黃琪禎均從事石材工藝品相關事業,黃琪禎證述其向被告丙○○購買玉石、石材原料等語,尚非無據。
(二)次查,被告丙○○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自96年3月1日至96年8月1日間,除被告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外,尚有多人及其他多家公司行號匯入款項,亦有美金等外幣轉兌為新臺幣後存入或將帳戶款項兌換為外幣後支出以及信用卡支出、代收票據等等之情形,於96年7月26日被告戊○○匯入上開款項之前,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124萬2790元等情,亦有上開臺企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併警二卷第19-20頁),是被告丙○○辯稱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應係供其經營半寶石原料進出口貿易業務貨款往來之用,核與該帳戶中款項進出及外幣匯兌情形相合,應屬可信,黃琪禎證述因匯付貨款而知悉被告丙○○上開臺企銀行之帳號,由其將該臺企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不詳男子使用,尚非全然不可信。又證人 余壹成 於偵查、原審審判時證述:被告丙○○於96年4月底因要出國3個月到巴西或祕魯作生意,出國前將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委託我處理匯款至國外的事,後來我依被告丙○○指示,將臺企銀行內款項兌成美金後匯款至巴西,在被告丙○○之上開出國期間,其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由我保管,並無遺失等語(見偵卷1第8頁、原審卷2第172-173頁)。參以被告丙○○自96年4月24日出境至同年8月6日始入境,且被告丙○○之臺企銀行帳戶於96年7月27日轉帳229萬2271元兌換美金6萬9590元後匯出等情,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上開臺企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1第24頁、併警二卷第20頁),核與證人余壹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余壹成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可見臺企銀行帳戶於96年7月27日仍為被告丙○○經營半寶石原料進出口貿易業務之貨款往來使用,且被告丙○○於97年7月18日偵查中亦當庭提出其臺企銀行之存摺原本、印章及金融卡,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憑,該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業經證人余壹成歸還被告丙○○,益見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未經證人余壹成交付他人使用,否則應無從歸還被告丙○○,被告丙○○亦無從於上開偵查中當庭提出,足見於96年7月26日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三個月前之96年4月24日,被告丙○○即已出境,出境後該臺企銀行帳戶交由證人余壹成保管,難認被告丙○○有將臺企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機會。且於96年7月26日被告戊○○匯入上開6萬元款項前,該帳戶尚餘存款124萬2790元,已如上述,衡情被告丙○○應無將自己營業所用且尚有百萬元存款之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帳戶因被害人舉報,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使用之理,是被告丙○○辯稱:未提供臺企銀行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非不可信。
(三)再查,被告戊○○固坦承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琪禎使用,於96年7月26日15時9分許,將帳戶內6萬元匯款至被告丙○○之臺企銀行帳戶,惟黃琪禎為被告戊○○之父親,於大陸地區經營漳州亞昌工藝品有限公司從事工藝品加工,已如上述,黃琪禎亦證述:我於96年6月21日向被告戊○○借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供客戶匯入貨款使用,並於96年7月26日以支付被告丙○○貨款為由,指示被告戊○○將其土地銀行內款項匯入被告丙○○之臺企銀行帳戶等語如上,核與社會上親屬間相互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常情相合,故被告戊○○辯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提供父親黃琪禎經商使用,其於96年7月26日15時9分許將6萬元匯款至丙○○臺企銀行帳戶,係依黃琪禎之指示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害人甲○○將6萬元匯入被告戊○○之土地銀行帳戶後,固在帳戶上留下該筆匯款之交易紀錄,惟該匯款交易紀錄,僅簡單記載匯款金額及匯款人姓名,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並無記載被害人甲○○係因「繳付中獎之手續費」而匯款,且黃琪禎以從事商業收付貨款為由而借用該帳戶,該帳戶內出現他人匯入款項,應合於收受貨款之交易情形相符,尚難遽認被告戊○○得由匯款交易紀錄,而知悉被害人甲○○96年7月26日所匯入之6萬元為詐欺之贓款;且黃琪禎於96年7月26日並不在臺灣,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62頁),黃琪禎自當無法親自在臺灣處理銀行匯款事務,故黃琪禎證述由其指示被告戊○○匯款至丙○○臺企銀行帳戶,核與當時其不在臺灣境內無法親自匯款之事實相符,被告戊○○辯稱:於96年7月26日匯款至被告丙○○臺企銀行帳戶,係依父親之指示而為,尚非悖於常情。
(四)至於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能證明甲○○、丁○○遭人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過程;尚難遽認該土地銀行、臺企銀行帳戶係為被告戊○○、丙○○提供或同意由黃琪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戊○○、丙○○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戊○○2人提供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遍觀全卷亦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丙○○、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丙○○、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同案被告黃琪禎證述「其指示另被告戊○○自土地銀行匯款至被告丙○○之臺企銀行之款項係貨款云云,然自96年9月本件偵查時起,至本件99年6月30日判決時止,同案被告黃琪禎及被告丙○○卻未曾提出其間買賣該筆石材工藝品之買賣契約書、出貨憑單、運輸憑單或發票等證明文件,是戊○○依同案被告黃琪禎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自土地銀行帳戶轉匯至被告丙○○之臺企銀行帳戶,是否確真為貨款,顯有可疑」等語前來。惟查:
⑴、本件當時被告丙○○與黃琪禎之石材工藝品買賣相關文件
,除被告丙○○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之昇淵有限公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6年7月1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共4紙、96年7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共2紙、96年、97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12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3紙、昇淵有限公司關稅單據共21張」外(原審卷2第56-72頁),並有被告丙○○於本院審訊時續呈之「民國96年6月28日於大陸出售黃琪禎瑪瑙原石之『收款卡』(有黃琪禎簽名,並註明台灣收款)、出口報關單、進口關稅、消費稅、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等計44張,及昇淵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表可證(本院卷第54-160頁),足徵被告丙○○所稱:伊做玉石生意,於大陸出售黃琪禎玉石,並向其收受貨款等語,並非無據。
⑵、公訴人又謂「詐騙集團成員既僅取得被告丙○○之臺企銀
行帳戶之帳號,若非被告丙○○之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將何以順利取得詐騙所得款項,是被告丙○○辯稱:其未將該臺企銀行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云云,顯不可探信」等情,然查:
1、被告丙○○並未將系爭臺企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供黃琪禎使用,僅係因黃琪禎積欠其貨款,而將其銀行帳號告知黃琪禎用以匯付所欠貨款等情,業據黃琪禎證述在卷,如前所述。並經證人余壹成於偵查、原審審判時證述:「被告丙○○於96年4月底因要出國3個月到巴西或祕魯作生意,出國前將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委託我處理匯款至國外的事,後來取依被告丙○○指示,將臺企銀行內款項兌成美金後匯款至巴西,在被告丙○○之上開出國期間,其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由我保管,並無遺失」等語(偵字卷第8頁、原審卷2第172-173頁)。
2、再參以被告丙○○自96年4月24日出境至同年8月6日始入境,且被告丙○○之臺企銀行帳戶於96年7月27日轉帳
229萬2271元兌換美金6萬9590元後匯出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上開臺企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24頁、併警二卷第20頁),又被告丙○○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自96年3月1日至96年8月1日間,除被告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外,尚有多人及其他多家公司行號匯入款項,亦有美金等外幣轉兌為新臺幣後存入或將帳戶款項兌換為外幣後支出之情形,於96年7月26日被告戊○○匯入上開款項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24萬2790元等情,亦有上開臺企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併警二卷第19-20頁)。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係供其經營半寶石原料進出口貿易業務貨款往來之用,核與該帳戶中款項進出及外幣匯兌情形相合,其所供尚非無據。
3、又被告丙○○與馬志軍為夫妻,馬志軍為大陸地區漳州亞昌工藝品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經營範圍包括以瑪瑙、大理石、半寶石為原材料之工藝品加工,而被告丙○○為台灣昇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各種國內外半寶石原料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情,有漳州亞昌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商品目錄、名片(見原審卷2第70頁、金門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44頁)、昇淵有限公司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丙○○名片(見原審卷2第68-69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丙○○從事石材工藝品之加工,而黃琪禎向被告之妻所負責之漳州亞昌工藝品有限公司進貨,並請其在台灣付款,並提出經黃琪禎簽名之收款卡,亦屬合理。
4、末查,被告丙○○所成立之昇淵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各種國內外半寶石原料進出。貿易業務,迄今仍繼續營業中,從未中斷業務,此有卷附之營業人營業稅申報表可稽;而前開系爭臺企銀行帳戶自93年10月22日開戶,迄今仍為被告丙○○經營半寶石原料進出口貿易業務之貨款往來持續使用中,亦有該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可稽,況查96年7月18日、26日被害人乙○○、甲○○遭詐欺之3個月前之96年4月24日,被告丙○○即已出境南美洲接洽半寶石貨物,難認被告丙○○有將臺企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機會。且於96年7月26日被告戊○○匯入上開6萬元款項前,該帳戶尚餘存款124萬2790元,衡情被告丙○○應無將自己營業所用,且尚有百萬元存款之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帳戶因被害人舉報,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使用之理,是被告丙○○辯稱未提供臺企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屬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5、再者,被告戊○○以自己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依其多年在大陸經商之父親黃琪禎之指示而匯付款項,以其身為黃琪禎之子、受託借予父親黃琪禎帳戶並替其轉匯,核與常情無違,實難以被告戊○○上開轉匯款項之行為,逕認被告戊○○與其父親黃琪禎間即存有任何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戊○○有上開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丙○○、戊○○之認定,原審就該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判決部分應有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黃琪禎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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