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同父異母之妹妹。緣甲○○於民國97年5月間,僱用印尼籍看護工EVILESTARI(中文譯名 艾飛 ,下稱艾飛)負責照顧其母親 王吳桃 ,因艾飛於97年9月7日上午8時24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之被告住處,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國際電話回印尼,通話時間達629秒,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5.59元(四捨五入為1,076元),被告即據以向艾飛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甲○○於98年2月26日,因前開詐欺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是否知被告【指艾飛】在97年9月7日有撥打電話至印尼?)知道,被告是經我同意才撥打上開電話」等情均係屬實,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8年2月26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發,誣指甲○○前開所為之證述係屬偽證云云,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主張:艾飛、 林峻吉 、甲○○3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該3人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被告主張:甲○○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甲○○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犯誣告罪嫌,係以㈠被告乙○○之供述。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證人艾飛、林峻吉之證述。㈣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31號案件於98年2月26日、3月13日之訊問筆錄。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3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甲○○曾告知已向艾飛收取電話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同意艾飛撥打國際電話,且認為艾飛撥打國際電話時亦未經甲○○同意,故甲○○於偵訊中結證稱同意艾飛撥打電話係說謊、偽證,伊沒有誣告甲○○之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甲○○同父異母之妹妹,甲○○於97年5月間,僱用
印尼籍看護工艾飛負責照顧其母親王吳桃,因艾飛於97年9月7日上午8時24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被告住處,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國際電話,通話時間達629秒,費用為1,075.59元,被告即據以向艾飛提出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76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在前開詐欺案件,於98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
是否知被告【指艾飛】在97年9月7日有撥打電話至印尼?)知道,被告是經我同意才撥打上開電話」等語,被告遂於同日在高雄地檢署向檢察官對甲○○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再經該署分98年度他字第1731號案件,後再改分98年度偵字第10360(原審判決誤載為18360)號案件,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甲○○、艾飛、林峻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98年度偵字第762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1036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告發甲○○偽證,並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印尼籍看護工艾飛在被告住處撥打國際電話,未經被告同意
,且艾飛撥打電話當時係自己一人在該處,甲○○並未在場,及艾飛透過 仲介 林峻吉轉交電話費予甲○○等情,業據艾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9月7日在被告家中打電話回印尼,伊是跟甲○○借電話,時間大概是早上,但伊忘了幾點,伊打電話的時候,甲○○沒有在場;當時伊已在被告家中幫忙處理喪事,而伊是約在印尼時間的97年9月7日要打電話時,才在被告家中使用電話,伊知道被告家中的電話不是甲○○的電話,但伊跟被告的互動沒有很好,伊就沒有跟被告講,因為伊認為被告與甲○○有親戚關係,所以經過甲○○的同意;後來伊轉到別處雇主,仲介有通知伊繳電話費,伊就拿錢給仲介轉交等語(見原審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卷第23-24頁)。
㈢又甲○○於偵查及原審審時均證稱:是因為被告寫條子記載
某年某月某日艾飛偷打電話、電話費多少錢而交給伊,伊就馬上通知仲介,仲介在3天內就把電話費拿給伊弟弟 王贊榮 ,王贊榮再拿給伊,隔天伊就告訴被告電話費已經繳清;伊事先有同意艾飛打電話,確切時間伊不記得,因為艾飛說她的電話卡用完,要請伊幫她買,但當時在辦喪事太忙,伊就答應艾飛去打電話,雖然電話的申請人是乙○○,但10多年來都是從伊的帳戶中扣款支付,所以伊認為伊有同意權等語(見98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本案偵卷第8-9頁、原審99年
6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9-21頁)。㈣又當時艾飛之仲介公司人員林峻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雇
主甲○○有通知伊向艾飛收取電話費,詳細時間記不起來了,因為艾飛已轉到新雇主,伊是請另一位服務仲介向艾飛收錢,該服務人員將款項交給伊,由伊拿給王贊榮、甲○○等語(見原審99年7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卷第37-40頁)。
㈤則依上開3人所證關於被告發現艾飛打電話回印尼後之處理
過程均相符合,而證人林峻吉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當無故為偏袒之虞,其所證應可採信,而其所為與艾飛、甲○○2人相符之證述,自可採信。另艾飛與甲○○2人,則雖與被告間曾有訴訟,但2人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應亦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據此,可知艾飛使用被告住處電話撥打國際電話前,既未先告知被告徵得被告同意,且艾飛使用電話時僅一人獨自在該處,則被告因此於前案對艾飛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又被告係持電話費用資料告知甲○○此事之後,甲○○始通知仲介人員向艾飛收費,而艾飛此時已未受雇於甲○○,則甲○○若果真曾同意艾飛使用電話,卻遲至艾飛更換僱主時,仍未向艾飛收費,此確與常情未合,則被告因此懷疑甲○○事前並未同意艾飛打國際電話,而係事後迴護艾飛而為偽證,亦非全然無因。再者,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艾飛事前是否曾徵得甲○○之同意,或事後將電話費用交付甲○○之過程,既均由甲○○居間處理,縱甲○○事後已將上情告知被告,然客觀上被告確實未在場見聞或經手收取電話費款項等過程,要無從實際查證上情。從而,被告主觀上片面認知甲○○於98年2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其同意艾飛使用電話等語係涉有偽證罪嫌乙節,即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㈥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甲○○何時告訴妳其有
同意艾飛打他的電話?)在甲○○與艾飛自行和解之後。」「(這是在97年幾月幾日的事情?)97年11月13日以後的事情。」「(妳所謂之97年11月13日以後,是否係指在98年以前?)對。」等語(見原審99年7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卷第43頁背面);林峻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97年12月15日在被湖內分局叫去製作筆錄,你有無辦法推知你到底是在97年的何時將艾飛的國際電話費交給雇主?)詳細的時間點這樣推算不出來,我記不起來是幾月幾號,是在97年12月15日之前。」等語,又證稱:原來的雇主(指甲○○)就打電話跟我表示該外勞在那邊有打電話,而且有談好電話費要由該外勞支付等語(見原審99年7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7頁背面及37頁),則據上開被告及林峻吉之陳述,或可認定被告至少於98年1月1日以前,業經甲○○告知曾同意艾飛使用電話之事,即被告係於甲○○告知上情後之98年2月26日因甲○○另案作證後而向檢察官告發甲○○偽證,但被告既係自始即懷疑甲○○係因迴護艾飛而向其偽稱同意,再進而偽證,則縱被告於告發甲○○偽證前業受告知,仍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告,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不足採;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以:依甲○○陳述,被告告很多案件,甲○○平均1星期要跑1次法院等情,此益徵被告之申告確係故意為之云云,但檢察官未說明被告「告很多案件」與本案間之關係,本院自不能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檢察官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甲○○若係於被告提告後,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依上開規定,應推認係檢察官偵查所必要;若係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法院傳喚到庭,依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係有犯罪嫌疑,此均非得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起訴論以被告涉犯誣告罪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