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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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正南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明發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慶國 上訴人即被告 陳昱智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87、17185、17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昱智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正南、蘇明發為何慶國之兄 何慶福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所共同雇用之圍事,負責維護何慶福、「阿彬」所經營,址設 高雄縣 ○○鎮○○○路昇達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鴿舍鐵皮屋(下稱鐵皮屋)賭場之事宜,陳昱智、 葉時瑋 (葉時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則為何慶國之小弟,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竟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98年1月31日23時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內,以俗稱「搖三、六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已撤回上訴確定),嗣於翌日(2月1日)
2時至3時許,在場賭客 甘進 安經友人 簡秋央 之提醒,發覺賭場內之搖盤器具有詐,便要求賭場負責人檢驗賭具,黃正南向 甘進安 稱「若驗出沒問題,你要如何負責」等語後,何慶國遂持磚頭敲破置於旁處、非當場使用之賭具,發覺其中確有電子IC板,在場賭客嘩然要求歸還賭資,蘇明發旋即向在場之人稱「我來處理詐賭狀況」等語。詎黃正南與蘇明發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黃正南先向蘇明發稱「 頭仔 ,我很想不開要豁出去(台語)」等語,蘇明發向黃正南稱「好,人跟東西都拿進來」等語後,黃正南乃於同日2、3時許走出鐵皮屋外,向駕駛黑色喜美轎車前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一黑色手提袋,並由手提袋中取出不詳槍械1把(未經警查獲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之真槍械)後,進入鐵皮屋內朝天花板射擊1槍,並向在場之人恫稱:「這東西是真的,不是假的」等語,致在場之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安全,黃正南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搭乘轎車離去。
三、黃正南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離開後,蘇明發即向甘進安稱「開槍後警方可能會來,換個地方再談」等語,甘進安不疑有他,便與 謝耀仁 、簡秋央一同駕車,跟隨蘇明發等人之車輛,至位於高雄縣○○鎮○○路○○號綽號「 阿惠 」之 蔡承哲 住處,黃正南隨即亦駕車前往上址。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蔡承哲、葉時瑋等人到達現場後,遂與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談論賠償事宜,何慶國先向甘進安稱願賠償40萬元,黃正南則趁機要求何慶國須給付其中之20萬元予黃正南,過程中蘇明發突然向在場之人稱「一毛錢都不用給」等語,詎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在上開蔡承哲住處外等候,同具犯意聯絡之葉時瑋等十數名成年男子稱「把他們3個都帶出去」、「人都進來」等語,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3人即被人 強拉 至門口, 嗣該 十數名成年男子逐漸包圍甘進安等3人,甘進安見狀大喊「快跑」等語,渠3人即四散欲逃逸,僅簡秋央逃脫成功,待天亮時,在附近加油站搭乘計程車離去。
四、甘進安往小果園逃去時,因故被樹木絆倒,遭自後追抵之葉時瑋以外型為手槍之不詳槍械(未經警查獲、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械)抵住頭部,並以該不詳槍械毆打甘進安頭部左側,致甘進安受有頭部約1公分之外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不敢抵抗,任由葉時瑋以該不詳槍械抵住、挾持,而無法任意行動。隨後,葉時瑋持續 承上開 與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共同剝奪甘進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以該不詳槍械抵住甘進安之際,並聯絡計程車將甘進安載至何慶國位在岡山鎮之某處房屋,途中葉時瑋並通知同具剝奪甘進安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陳昱智先行前往何慶國上開住處,渠等一至何慶國住處,葉時瑋與陳昱智即共同將甘進安強拉至屋內,因何慶國酒醉,葉時瑋與陳昱智遂再承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昱智駕車,葉時瑋與甘進安坐於後座,共同將甘進安載至不知情之 林家豪 (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但因甘進安血流不止向葉時瑋要求就醫,惟葉時瑋、陳昱智以怕員警知道為由拒絕後,即由葉時瑋駕車,陳昱智與甘進安坐於後座,共同將甘進安帶往高雄縣○○鎮○○路○○○號「協興藥局」包紮止血, 嗣甘進安 再以身體虛弱為由要求進食,葉時瑋、陳昱智便帶甘進安至附近市場進食,甘進安見有機可乘,趁隙往高雄縣岡山 分局 嘉興派出所方向奔離,迨甘進安與葉時瑋為警帶回派出所後,甘進安始與陳昱智、葉時瑋分離。
五、另方面謝耀仁逃跑不及,在上開蔡承哲住處外,遭該十數名成年男子控制行動自由,無法任意行動後,該十數名成年男子再徒手毆打謝耀仁,致謝耀仁受有眼眶組織性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謝耀仁直至同日6時許,方為載往高雄縣○○鎮○○○○道下,始得自行搭計程車離去。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 梁家豪陳坤 進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謝耀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於原審依其戶籍地址合法傳喚、拘提結果均未到庭,且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屏檢泰執肅緝字第1248號發布通緝中,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謝耀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133頁、第153頁、第193頁至第19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理時亦傳喚不到,足見證人謝耀仁應屬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觀諸證人謝耀仁於98年2月21日警詢之內容,乃係證人謝耀仁主動提及案發當時現場發生之情形,均係就其親身之經歷而為陳述,未見暗示或引導情形,足證證人謝耀仁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非受違法詢問或誘導暗示等不當影響,復審酌證人謝耀仁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本案發生之時點較近,印象清晰而未及衡量利害關係,是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證人謝耀仁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陳昱智、渠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被告黃正南、蘇明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之被告黃正南、蘇明發對於在上開時、地賭博財物,而賭博期間因詐賭事件而起糾紛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被告黃正南、蘇明發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黃正南辯稱:我沒有跟被告蘇明發說「頭仔,我很想不開要豁出去」,被告蘇明發也沒有跟我說「好,人跟東西都拿進來」,我當時在裡面被控制住,沒有看到黑色喜美轎車進來,我也沒有持槍與開槍云云;被告蘇明發辯稱:我沒有說「好,人跟東西都拿進來」,也沒有聽到被告黃正南跟我說「頭仔,我很想不開要豁出去」云云。惟查:
(一)於98年2月1日2時至3時許,在場賭客甘進安因發覺賭具有詐,要求賭場負責人檢驗賭具,被告何慶國遂持磚頭敲破置於旁處、非當場使用之賭具,發覺其中確有電子IC板,在場賭客嘩然要求歸還賭資等情,業經證人甘進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197頁、原審卷二第120頁)、證人謝耀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見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207頁、原審卷二第47頁)、證人簡秋央於偵查中、原審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見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208頁、原審卷二第61頁反)、證人 陳坤進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結證屬實,復為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黃正南、蘇明發雖辯稱未共同持有不詳槍械,並朝天花板開槍射擊以為恐嚇云云。惟證人梁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後有去鐵皮屋內看人賭博,賭到一半有人說詐賭,之後被告黃正南就跟被告蘇明發說「頭仔,我很想不開要豁出去了」,被告蘇明發就跟被告黃正南說「好,叫人跟東西都進來」,之後被告黃正南就拿一把槍,朝天花板射擊,並跟大家說「這東西是真的,是會響的」,被告黃正南開槍時,我就在旁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陳稱:當時的氣氛不好,被告黃正南跟被告蘇明發說「頭仔,我很想不開要豁出去了」,被告蘇明發就說「好,人跟東西都進來」,之後被告黃正南就拿一把槍,朝天花板射擊,被告黃正南開槍的用意是要恐嚇,開完槍後,他就說「這東西是真的,是會響的,不是假的」,我聽到被告黃正南說這句話時,會害怕,而我當時就在被告黃正南旁邊,所以可以看到是被告黃正南開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第144頁反),核與證人陳坤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喝酒,聽到鐵皮屋內有爭執的聲音,就進去看,有一個綽號「 火雞南 」的人就跟被告蘇明發說「「頭仔,這件事喬不攏,我們叫人把事情搞大」,被告蘇明發就說「好」,之後「火雞南」就從外面拿出1把槍,對天花板開1槍,說「這東西是真的,不是假的」,「火雞南」即是被告黃正南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200頁至第
20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他們在那裡談了1個多小時,金錢談不攏,被告黃正南突然就跟被告蘇明發說「頭仔,我很不爽」,被告蘇明發就說「好,人跟東西都拿進來」,被告黃正南就出去外面黑車喜美轎車副駕駛座的窗口拿出1個包包,從中取出1把槍後,朝天花板開槍,並回頭故意很大聲的跟大家說「這槍是真的,是會響,不是假的」,我聽到時當然很害怕,而因為我那時在鐵皮屋2個隔間的中間,所以可以看到裡面跟外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相符,證人梁家豪、陳坤進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渠等與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並無仇隙,於偵查、審判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令入囹圄之虞,堪認渠等所述被告黃正南經被告蘇明發同意而具犯意聯絡後,持未能證明是否具殺傷力之不明槍械朝天花板射擊,並恐嚇恫稱在場之人等情,應屬真實。
(三)證人甘進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聽到被告黃正南向被告蘇明發說「頭仔,我很想不開要豁出去」,被告蘇明發就說「好,人跟東西都拿進來」,之後有看到被告黃正南持1把槍,後來我有聽到1聲槍響,但我沒看到是何人開槍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197頁、原審卷二第120頁至第120頁反),核與證人謝耀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57頁)、證人簡秋央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208頁、原審卷二第125頁反至第126頁)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慶國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聽到開槍的聲音,但沒有看到誰開的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487號偵卷三第18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於第2次警詢時稱有聽到有人開槍等語是屬實的,伊確實有這麼說(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至第182頁反)相符,參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於98年5月6日14時20分許,至高雄縣○○鎮○○路○○巷○號上開鐵皮屋內進行現場勘察採證,確於該鋼板上留有遭破壞之彈孔,此有該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紙及所附現場照片12張(98年度偵字第13487號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9頁)在卷可憑,益徵於上揭時、地,被告黃正南經被告蘇明發授意後,確實持不明槍械朝鐵皮屋之天花板射擊,而有槍響1聲之事實,足堪採信。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不論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以言語或行為之方式對在場之人為惡害之通知,僅 須渠 等係出於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之目的,且在場之人因之心生畏懼,即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查被告黃正南所持之不詳槍械,雖未能證明何種槍枝,真能否擊發子彈,惟衡諸常情,一般人目睹他人持槍,並在公眾場合聽聞槍擊,殊無不生恐懼,畏懼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理,是被告黃正南、蘇明發共同持不詳槍械射擊,並恫嚇在場人士,恐嚇使人心生畏怖之犯行甚為明確。
(五)至證人即賭客 余崇成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在場之人有何人持槍,沒有聽到槍聲,也沒有聽到被告黃正南向被告蘇明發說「頭仔,我很想不開要豁出去」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證人即賭客 葉志銘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並未看到被告黃正南拿槍枝,沒有聽到槍聲,也沒有聽到有人說「這東西是真的,不是假的」,我並未看到被告黃正南從鐵皮屋內走向外面的黑色喜美轎車,被告黃正南與「阿彬」一起走出去時,我沒看到他們手上有拿東西,被告黃正南身上也沒有帶何東西,我對賭場內人員的進出、爭吵情形均有所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然證人余崇成當時先行離開現場,其並非最後離開的,離開時「 安哥 」及其他人均仍在場,對於事後發生之情況證人余崇成未能明瞭等情,業據證人余崇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至第176頁反);又證人葉志銘雖快天亮始離去,然其係與同事10餘人在鐵皮屋外面一邊聊天一邊喝酒,整晚均未進入鐵皮屋內,喝酒的地方距離鐵皮屋約10餘公尺,證人葉志銘坐的位置旁邊、對面都坐滿了人,其後面及對面均有道路得以進入賭場,且賭場內人員從爭吵至所有人皆離開時止,約經過2至3小時,又渠等爭吵時、爭吵後,證人葉志銘與其同事仍繼續喝酒、聊天,因來來去去的人很多,對被告等人及賭場內人員之一舉一動,仍有不清楚,疏於注意之處等情,業據證人葉志銘證述在案,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至第15頁反、第31頁)附卷可憑,則證人余崇成既已先行離去,當未能清楚知悉現場事後發生之情況,而證人葉志銘係與10餘人一同喝酒聊天,且所坐位置距離賭場門口最遠,雖有注意賭場內人員之進出及爭吵情形,然爭吵期間長達2至3小時,且其均持續喝酒聊天,又自始未進入賭場內,是其對被告黃正南之行動及賭場內之狀況應無從清楚掌握,參以證人葉志銘與被告黃正南、蘇明發為朋友,並與被告陳昱智認識2年之久,業據證人葉志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其上開證詞難謂無迴護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之可能,是無從僅因證人余崇成、葉志銘上開之證詞,而為被告黃正南、蘇明發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因証人甘進安、梁家豪、陳坤進已明確聽到被告蘇明發說「頭仔,我很想不開要豁出去」,被告蘇明發就說「好,人跟東西都拿進來」,之後有槍響聲,足証確有恐嚇情事,被告黃正南、蘇明發此部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事證明確,其2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陳昱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訊之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就於上開時、地因詐賭事件而起糾紛,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3人遂與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等人至蔡承哲住處談論賠償事宜,事後,被告陳昱智與葉時瑋、甘進安即一同先後至被告何慶國住處、林家豪住處、協興藥局及附近市場之事實,被告4人固皆不否認,惟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陳昱智均矢口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黃正南辯稱:因為蔡承哲叫我過去泡茶,我離開賭場後有到蔡承哲住處,我一到時只坐在旁邊跟蔡承哲講話,沒有跟甘進安他們講話,我沒有說也沒聽到有人說「3個人都押起來」的話,我離開時,被告何慶國、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等人都還在現場,甘進安、謝耀仁被打的事情是伊事後聽說的,當天我不知道有這件事云云;被告蘇明發辯稱:我到蔡承哲家時,沒有說什麼話,我聽到他們在討論賭博糾紛的事情,就跟他們說「你們自己去處理」,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說「一毛錢都不用給」,也沒有說或聽到有人說「3個人都押起來」這些話,甘進安、謝耀仁受傷的事我不知道,是事後才聽朋友說的云云;被告何慶國辯稱:我到蔡承哲家時,同意賠償甘進安30多萬,但甘進安不同意,我是一邊談一邊喝酒,之後我就喝醉了,後面發生的情況我就不知道,是事後聽他人說才知道甘進安及謝耀仁有受傷云云;被告陳昱智辯稱:因為葉時瑋要跟我借錢,所以要我到被告何慶國住處,我沒有與葉時瑋一起將甘進安帶到房子裡,因甘進安說要換衣服、有受傷,我和葉時瑋才帶他到林家豪住處及藥房,之後甘進安要到菜市場吃東西,我和葉時瑋也帶他去吃,沒有限其自由云云。惟查:
(一)於98年2月1日凌晨許,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及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等人因賭博糾紛,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乃自行開車,同意轉往蔡承哲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繼續商談賠償事宜,嗣談判破裂後,甘進安與葉時瑋先一同至被告何慶國住處,被告陳昱智亦同前往,渠3人再至林家豪住處、協興藥局等地,直至渠等前往附近市場進食時,甘進安始因與葉時瑋發生爭執,為警帶回派出所,而與被告陳昱智、葉時瑋分離等情,業經證人甘進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198頁、原審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證人謝耀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見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57頁、第207頁、原審卷二第47頁反至第48頁)、證人簡秋央於偵查中、原審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見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208頁、原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26頁反)、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員警 李秉勳陸勇全 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見原審卷四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結證屬實,復為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陳昱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雖以首開情詞置辯否認有於蔡承哲住處剝奪甘進安、謝耀仁及簡秋央行動自由之犯行,惟證人甘進安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蔡承哲住處時,被告何慶國本要賠償我40萬元,但被告黃正南要求也要給 付渠 其中之20萬元,被告蘇明發則說「一毛錢都不用給」,隨即被告黃正南、蘇明發就站起來說「3個人都押起來」,當時連同被告何慶國的小弟即葉時瑋,有十幾個人就強拉我、謝耀仁及簡秋央,屋主蔡承哲有跟他們說不要這樣,另被告蘇明發及葉時瑋手上當時都有拿外型為槍枝之不詳槍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198頁);其於原審審理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何慶國本來很有誠意要賠償我,但被告黃正南說他也要分20萬元,後來被告蘇明發就說錢都不用賠了,他的人陸續都到了,被告黃正南、蘇明發即說「把3個人都帶出去」,被告何慶國則喊說「人都進來」,我、謝耀仁、簡秋央本來坐在客廳,不要出去,有很多人就硬拉我等出去,蔡承哲有叫他們不要拉我,且幫我阻擋,說那是他住處,不能這樣,後來我看到葉時瑋在我左後方,手按著外型為槍枝之不明槍械,一看到有人拿槍,且還有一些人向我等靠過來,驚覺不對,就喊快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121頁反、第70頁反),核與證人謝耀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及證人簡秋央於偵查、原審審理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何慶國原欲賠償甘進安40萬元,但被告蘇明發突然變臉說什麼錢都不必賠,被告黃正南及蘇明發都有叫陸續到達之小弟將甘進安、謝耀仁及簡秋央拉出去,被告何慶國則喊「通通進來」,蔡承哲雖出面制止,但無效,當時被告蘇明發及葉時瑋均持有外型為槍枝之不明槍械,覺得氣氛不好,四周都是人,甘進安見狀即大喊快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48頁反、第53頁、第62頁至第64頁反、第127頁)均相符,參諸上開證人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一致,且各證人間證述之內容全然相符,茍非各該證人均按自己親身經歷、見聞如實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又佐以證人謝耀仁與被告蘇明發前於82年、83年間係看守所同房牢友,於本件發生前並無任何糾紛,業據證人謝耀仁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頁),渠等與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均無仇隙,於偵查、審判中且均經具結後始為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益徵證人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前開所述均屬實在,是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3人於蔡承哲住處時,因談判破裂,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命令葉時瑋等十數名成年男子到場,被告蘇明發及葉時瑋且持有外型為槍枝之不詳槍械,並包圍、強拉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
3人,甘進安見狀大喊快跑一節,應非虛妄,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空言指責該等證人所言不實,無可採取。至證人蔡承哲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在我住處時,我並沒有聽到任何人要對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不利的話,也沒有人說要將甘進安等3人押起來,我住處很寬闊,都可以自由活動,並無看到甘進安等人的行動被他人限制,他們都是正常的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至第
179頁反),惟其於審理時復證述: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及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在我住處客廳討論事情時,我都是來來去去在做我的事,偶爾坐一下,沒有參與、也沒有關心他們的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證人蔡承哲既未全心、 參與渠 等之討論,則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是否恐嚇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
3人,是否有為不利渠等之言語,當無可得知。又證人蔡承哲係上開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之場地主人,他人於其住處發生糾紛而有違法之可能時,證人蔡承哲或為避免牽扯其中,或為迴護被告等人,就涉案情節有所規避,有此可能,是其上開證詞已非無疑,況倘如證人蔡承哲所證甘進安3人係正常自由離開,則甘進安3人既自行開車前往蔡承哲住處,何以離開時未開車離去,反於事後各自搭乘計程車離開,是證人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上開證詞,與證人蔡承哲之證詞相較,應較堪為可信,自不能以證人蔡承哲未聽聞、目睹被告等人上開恫嚇言語、包圍強拉之動作,而遽為有利於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之認定。
(三)被害人甘進安逃逸不及後,因遭葉時瑋持不詳槍械抵住其頭部,不敢抵抗,葉時瑋遂違反其意願,先令甘進安至被告何慶國住處,復再與被告陳昱智一同令甘進安至林家豪住處、協興藥局、附近市場等情,業據證人甘進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原審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我大喊快跑時,就往右邊果園方向逃跑,因被小樹絆倒,遭追隨在後的葉時瑋以外型為手槍之不詳槍械抵住頭部,我本來想反抗搶該不詳槍械,但反被葉時瑋以該不詳槍械毆打我頭部左側太陽穴的位置,致我受有頭部外傷,我因有流血,要求葉時瑋讓我離開,葉時瑋說好,就以我的手機叫計程車,從被葉時瑋打到計程車來時,約有半小時以上,這段時間葉時瑋都是以不詳槍械抵住我,計程車來時已近天亮,葉時瑋就和我一起上車,說他也要回他的地方,我信以為真,我不想去被告何慶國住處,是被葉時瑋騙去的,在車上時,葉時瑋把該不詳槍械插在腰際,途中葉時瑋並聯絡被告陳昱智前往被告何慶國住處,一到被告何慶國住處,我要回家不想進去,被告陳昱智、葉時瑋就把我強拉至屋內,之後被告陳昱智與葉時瑋又把我載到林家豪住處,也不是我自己要去的,因我一直流血,屋主、葉時瑋就拿藥給我敷,拿衣服給我換,但因我仍血流不止,要求葉時瑋讓我就醫,但葉時瑋說醫院可能有警察,被告陳昱智、葉時瑋就帶我到「協興藥局」包紮傷口,之後我跟葉時瑋說身體很虛,想要進食,葉時瑋就帶我去菜市場吃東西,我一邊吃一邊想要怎麼逃,一吃完東西後,等人潮多時,我就拿攤販上的2支菜刀,往派出所方向衝,葉時瑋叫被告陳昱智去開車,葉時瑋一直追我,到離派出所不遠處,葉時瑋把我抱住,我跟葉時瑋就跌倒,後來可能有人報警,警察就過來了,我就跟警察說我被挾持,但因我不想惹事,且有民意代表跟地方人士去派出所關切,警察對我態度很不好,當時的氣氛讓我有點害怕,就沒說出實情,只說是傷害糾紛,而跟葉時瑋和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原審卷二第70頁反至第71頁、第72頁反、第121頁反、第124頁),核與證人謝耀仁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所証;及證人簡秋央於原審審理、原審98年度易字第
95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甘進安跑時,葉時瑋就拿著不詳槍械往那個方向追過去,之後就沒再看到葉時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至第49頁、第65頁、第127頁)相符;復核與證人即前高雄縣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警元 李稟勳 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民眾報案說有人在派出所外20公尺處拉扯,我把甘進安跟葉時瑋帶進所內後,他們只說是私人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證人即高雄縣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警員陸勇全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民眾報案說嘉興市場前有糾紛,證人李稟勳即前往處理,回派出所時,我問甘進安身上為何流血,他只說發生糾紛,但不願回答事發情形,之後地方人士有前來關心葉時瑋,甘進安與葉時瑋就請我製作和解書,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46頁)相符,並有甘進安傷勢照片9張、甘進安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13487號偵卷三第213頁至第217頁、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91頁)附卷可憑,證人甘進安於偵、審中證述前後一致,就被剝奪自由過程中與被告陳昱智、葉時瑋互動情節,均能細數,其陳述於邏輯上亦符常情,堪認被告陳昱智至被告何慶國住處後,與葉時瑋共同剝奪甘進安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任意行動等情,應屬可採。
(四)被告陳昱智雖辯稱:我只是為幫葉時瑋付計程車之費用,才到被告何慶國住處的,我並未參與本案,在菜市場時,倘我真的限制甘進安的行動,他只要大喊就可以了云云。惟證人甘進安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計程車上時,因葉時瑋當時持有不詳槍械,且司機只是要賺錢謀生之人,也不能怎樣,所以才沒跟司機說,而被告陳昱智或葉時瑋開車時,因另一人都坐在我旁邊,那台車很老舊,後座右側門窗都壞掉,無法打開,所以我也沒有辦法離開,又我在通往林家豪住處的路上時,雖有住家,但葉時瑋叫我走,我如不走,被打死不是很倒楣,在藥局時,我也是被押著,不敢講,我沒有看葉時瑋當時到底有沒有拿該不詳槍械,那是他們的勢力範圍,可能隨便一通電話就很多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至第72頁反),參以 甘進安甫 於眾人包圍下逃跑,隨即因跌倒而遭葉時瑋追上,並以不詳槍械毆打其頭部成傷,其內心自對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及葉時瑋等人之勢力產生畏懼,且對葉時瑋所持不詳槍械有所顧忌,被告陳昱智復為葉時瑋聯絡到場之人,不得不聽從被告陳昱智及葉時瑋之指示,此乃人之常情;而甘進安近身受被告陳昱智、葉時瑋挾持,計程車司機、藥局老闆娘、經過路人並非其熟識之人,其在已遭葉時瑋毆打之情形下,恐懼葉時瑋再度對其有不利之舉動,則在無足夠脫逃信心下不敢輕舉妄動,亦屬當然;另甘進安與葉時瑋進入派出所後,隨即有地方人士前來關心葉時瑋,已如前述,是甘進安自不敢當場說出實情,此符常理。又被告陳昱智於98年2月1日12時許,喝完酒後即行回其住處,葉時瑋與甘進安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係甘進安支付的等情,業據被告陳昱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頁),果如被告陳昱智及葉時瑋所稱,未控制甘進安之行動自由,則葉時瑋與甘進安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蔡承哲住處時,即當先行詢問甘進安身上是否有現金足供支付,如否,大可返回蔡承哲住處,駕駛其甫開至蔡承哲住處,被告何慶國所有之車輛,焉有捨棄何慶國置於蔡承哲住處之車輛,反於凌晨半夜大費周章通知被告陳昱智專程至被告何慶國住處付費之理?又葉時瑋待被告陳昱智到場後,不論至林家豪住處,或至協興藥局、菜市場等處,皆未搭乘計程車,而由被告陳昱智或葉時瑋輪流開車,另一人則與甘進安同坐後座等情,足見葉時瑋聯絡具犯意聯絡之陳昱智到場,主要應係得以幫忙開車,以使另一人在後座壓制甘進安。再市場距離派出所約60餘公尺,員警係於派出所外20餘公尺處目睹甘進安與葉時瑋拉扯等情,業據證人李稟勳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白(見原審卷二第68頁),堪認甘進安確係自市場往派出所方向移動無訛,是倘甘進安未受被告陳昱智、葉時瑋控制行動自由,僅因細故在市場起爭執,則甘進安豈有向派出所方向逃跑之可能,葉時瑋又有何在後追趕之必要,而同在場之被告陳昱智未一同進派出所說明,反而不理會被告葉時瑋,馬上離開現場之情,足見證人甘進安上開指證,要與常情相合,應值採信,被告陳昱智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是被告陳昱智與葉時瑋確係共同基於剝奪甘進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非法剝奪甘進安自由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五)被告黃正南、蘇明發雖均辯稱:我當時已經先離開,甘進安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何慶國雖辯稱:我於蔡承哲住處時已酒醉,對事情始末我都不清楚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於上揭時間,在蔡承哲住處以「把他們3個都帶出去」、「人都進來」等語,命場外含葉時瑋等十數名成年男子入內強拉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至門外,被告蘇明發與葉時瑋並持不明槍械與其他成年手下包圍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3人,堪認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均與葉時瑋及數十名成年男子具共同剝奪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已如上所述,是縱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當時已先離去或酒醉未醒,而未參與事後階段之行為,然葉時瑋係持續承上開犯意聯絡,而為剝奪甘進安行動自由之犯行,是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就葉時瑋剝奪甘進安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六)被害人謝耀仁因逃逸不及,在上開蔡承哲住處外,遭該十數名成年男子控制行動自由,並受有眼眶組織性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謝耀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甘進安大喊快逃時,我因來不及逃跑,當場被控制在蔡承哲住處外面,並全身遭毆打,我知道有很多人踹我頭部、身體,我整個人都昏昏的,意識清醒時,全身都是沙,右眼都模糊了,他們就叫我在門口階梯上坐,我當時怕又被揍,所以不敢說要離開,直到當日6時許,才被載到高速公路下坐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58頁、第207頁、原審卷二第48頁反至第50頁反),核與證人簡秋央於原審審理時、原審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甘進安喊跑時,謝耀仁在那邊勸架,沒有跑,結果在現場被一群人圍毆,躺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5頁反、第127頁)相符,復有謝耀仁98年2月2日於萬民醫院之傷病診斷書(見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6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共同基於剝奪謝耀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在場成年男子包圍、強拉證人謝耀仁,證人謝耀仁於逃逸不及後,遭該等成年男子控制行動自由,不得任意離去之事實,尚非虛妄。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雖辯稱已先行離開或酒醉未醒,然被告等3人既命該等成年男子將證人謝耀仁「帶出來」,並使該等成年男子包圍之,已與該等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渠等事後縱先行離去或酒醉,而未參與該部分行為,仍無礙於此部分其等犯行之成立,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自均應對此剝奪謝耀仁行動自由之犯行共同負責。
(七)被害人簡秋央於上揭時、地,趁隙脫逃成功等情,業據證人簡秋央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原審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甘進安當時喊快跑,我就往院子前面跑,因我跳入凹洞,下面都是泥巴,本來有2人跟著跳下去,但後來可能覺得太髒,沒有繼續追我,我就先到草叢躲約1個小時,直到天亮,才爬牆出去到加油站叫計程車離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偵一卷第208頁、原審卷二第64頁反至第65頁反、第127頁反),核與證人謝耀仁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95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有人拿不詳槍械,有了憂患意識,甘進安喊跑,叫我與簡秋央也跑,簡秋央在我左邊,就往左邊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8頁反)相符,堪認被害人簡秋央於上揭時、地,為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3人共同命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包圍、強拉後,趁隙逃離現場,未遭渠等剝奪行動自由而屬未遂等情,應屬非虛。
(八)本院審理時被告等所舉証人 洪裘華陳 稱:「(問:去年農曆過年期間大約98.2.1左右農曆年初六、初七左右,你有無去開計程車?)答:有的」「(問:有無印象在此時間大約早上五、六點左右○○○鎮○○路有載兩人男子到嘉興東路?)答:有的」「(問:他們兩人上車以後在車上的互動情形如何?)答:當時兩人上車,但是他們車內的互動情形我沒有印象」「(問:有無在車上吵架?)答:應該沒有」「(問:對上車的兩個人的印象分別如何?)答:時間已久,模糊不清」等語(見99年9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因時間已久,當時情形模糊不清,是証人洪裘華之証言,仍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被害人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指証歷歷,經核3位被害人所述互相印証相符,且被害人甘進安是帶傷流血跑進警局求救,並經証人即警員李秉勳、陸勇全陳述屬實,是被害人等確有被剝奪行動自由情事,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陳昱智共同剝奪甘進安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共同剝奪謝耀仁、簡秋央(未遂)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黃正南、蘇明發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陳昱智就甘進安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就謝耀仁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就簡秋央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陳昱智係涉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正南、蘇明發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陳昱智及葉時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剝奪甘進安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及葉時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剝奪謝耀仁、簡秋央(未遂)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以一行為同時剝奪甘進安、謝耀仁、簡秋央(未遂)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共同剝奪簡秋央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黃正南、蘇明發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陳昱智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於發生賭博糾紛時,不思妥善解決,被告黃正南、蘇明發竟持不詳槍械恐嚇在場人士,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陳昱智4人更甚而以暴力手段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目無法紀,所為均實不足取,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各被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恐嚇部分,量處被告黃正南、蘇明發各有期徒刑7月,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量處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各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昱智有期徒刑8月。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何慶國、陳昱智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南、蘇明發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子彈,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械、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日2、3時許,被告黃正南向被告蘇明發稱:「頭仔,我很想不開要豁出去(台語)」等語,被告蘇明發便向被告黃正南稱:「好,人跟東西都拿進來」等語,被告黃正南遂自上開鐵皮屋外黑色喜美轎車內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黑色衝鋒槍1把後,隨即朝天花板開1槍,因認被告黃正南、蘇明發共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子彈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南、蘇明發共同涉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甘進安、簡秋央、梁家豪、陳坤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謝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有證人梁家豪於現場拾獲之已擊發非制式彈殼扣案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正南、蘇明發均堅決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子彈,均辯稱:當天沒有拿槍,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槍,也沒有聽到槍聲等語。經查:
(一)證人甘進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看到被告黃正南持1支 烏茲 衝鋒槍,後來也有聽到「蹦」1聲,但沒看到時何人開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第123頁反面);證人簡秋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有人拿槍進來朝鐵皮屋天花板開了1槍,那個人為「 南仔 」,就是被告黃正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反、第126頁反面),固核與證人梁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黃正南跟蘇明發說「頭仔,我很想不開要豁出去」,被告蘇明發就說「好,人及東西都拿進來」,之後被告黃正南就去黑色喜美轎車那裡拿1個黑色袋子,從內拿出1把烏茲衝鋒槍後,朝天花板開槍,因為我當時就在被告黃正南旁邊,所以可以看到他開槍,而被告黃正南開槍後,彈殼掉下來被我撿到,我有把彈殼檢起來交給警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3頁、第144頁反、第149頁);證人陳坤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站在2個隔間中間,可以看到外面跟裡面,我有看到被告黃正南從外面走進來跟被告蘇明發說他很不爽,被告蘇明發就說「好,人跟東西都拿進來」,被告黃正南就到另外一個隔間拿出1支槍,比普通手槍還大的槍,約我的肩膀寬,朝天花板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相符。惟證人梁家豪復於原審審理時又陳稱:
我以前並未看過槍械,對槍械不是很瞭解,但因為小時候有看過玩具槍,所以看它的形狀知道那是烏茲衝鋒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證人陳坤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黃正南拿進來的槍是烏茲衝鋒槍,因我在電視、電腦及電影中都有看過,所以我知道那是烏茲衝鋒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足見證人梁家豪、陳坤進僅係從廣電媒體上或依其過去把玩玩具槍之經驗,判斷被告黃正南持有者為烏茲衝鋒槍,則被告黃正南經被告蘇明發指示後,所持有之槍枝是否為烏茲衝鋒槍,尚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有槍響,遽認被告黃正南持有之槍枝確為具殺傷力之槍枝。
(二)又扣案之彈殼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直徑9.8mm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此有該局98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17893號鑑驗書(見98年度偵字第13487號偵卷三第212頁)在卷可稽,惟並無法單就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現狀推判其擊發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及槍枝種類,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在卷,此有該局99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0566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頁)附卷可憑。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鄭和興 於98年5月6日14時20分許,至高雄縣○○鎮○○路○○巷○號上開鐵皮屋內進行現場勘察採證,勘察情形為:「一、遭射擊之彩色鋼板厚度0.5cm;二、遭射擊彈孔離地353cm;三、彈孔遭破壞(彈孔遭剝開)直徑4cm;四、遭射擊彈孔處離鋼板尾端120cm-124cm」,此有該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紙(98年度偵字第13487號偵卷三第223頁)在卷可憑,然事發後該鐵皮上之彈孔已遭破壞,而被撬開、填補過,採證人員僅測量現場地面至鐵皮之高度、遭撬開之直徑,因為無原始的彈孔,因此無法判斷係何種槍枝擊發造成的,也無法判斷槍枝是否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鄭和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
148頁至第148頁反),是扣案之已擊發者為非制式金屬彈殼,此與烏茲衝鋒槍及子彈應為制式槍枝、子彈者已有不符,又因警方遲至數月後之98年5月6日14時20分許,至現場勘察採證時,該鐵皮上之彈孔已遭破壞,而被撬開、填補過,致與上開鐵皮屋天花板上之彈孔是否吻合,是否即係案發當天擊發之彈殼,又是否能以扣案已擊發之金屬彈殼射擊,據以認定被告黃正南經被告蘇明發示意後,所持有之槍枝,是否真槍而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運動起跑槍有聲響而未必是真槍),均非無疑。
綜上所述,因本案並未發現或查扣任何槍枝,證人梁家豪、陳坤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已證述在卷,然扣案之金屬彈殼是否確係案發當天所擊射,是否真槍(如運動起跑槍有聲響而未必是真槍),因警員搜証時已隔一段日而無從考證,是被告黃正南、蘇明發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子彈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據為被告黃正南、蘇明發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正南、蘇明發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子彈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正南、蘇明發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黃正南、蘇明發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槍彈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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