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璟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璟係 堆高機 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堆高機在雲林縣虎尾鎮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已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二監)炊場門前,將置放在被害人 蔡金源 、 王志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後車斗右側之包子機,載往炊場內放置,其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操作車牙時,應將車牙插在包子機底下,以撐起包子機,載往炊場,詎其疏未注意及此,竟於操作車牙時,不慎撞及上開包子機腳座,致包子機自車上向右落下,壓住站在車旁之蔡金源,使蔡金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踝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第6對腦神經麻痺、視網膜缺血等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嗣因蔡金源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結果,呈嗅覺喪失之情形,已達毀敗程度,幾乎不可能回復之重傷害,公訴人於審判中復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㈠被害人蔡金源之偵訊筆錄、㈡證人王志偉之警詢、偵訊筆錄、㈢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2月14日、100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0年6月9日、10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函文暨病情摘要、㈣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㈤檢察官100年1月24日勘驗現場筆錄、㈥雲林縣警局虎尾分局函文暨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2張、㈦雲林二監函文暨全自動麵皮成型包餡機之規格尺寸表、雲林二監函文暨全自動麵皮成型包餡機之相關資料及照片、㈧被告警詢、偵訊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以原有車牙將系爭小貨車後車斗左側之壓麵機卸至地面,但因炊場大門不夠寬,乃將堆高機之車牙戴上長牙套,將壓麵機運至炊場內放置。之後其欲將後車斗右側之包子機卸下,此時該包子機突然自小貨車之右側翻覆落下,壓傷正在卸右車柄之蔡金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駕駛堆高機卸下壓麵機後,即將堆高機之長牙套卸下,只剩原來的車牙。因堆高機之原車牙不夠長,蔡金源說要卸下右車柄,王志偉要鬆開包子機之腳座,便利其等將包子機自後車斗右側推到車斗中間,以利於堆高機之操作,伊於王、蔡2人要鬆開包子機腳座時,已經停止堆高機之操作,因此堆高機之車牙並未碰到包子機,後來包子機就掉下去了,伊並無過失之情形。辯護人則以:因車牙越短,重心越穩,故被告卸下壓麵機後,就卸下長牙套,以利搬運後車斗右側之包子機,此時蔡金源表示要卸下右車柄,並與王志偉分工鬆開腳座,再將包子機自後車斗右側推到中間,以利被告可將包子機自後車斗卸下。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車牙並未碰撞到包子機,本案可能是蔡金源卸下右車柄後,正要卸包子機右後方之腳座,與在左前方卸腳座的王志偉,同時操作,導致包子機重心不穩而向右翻落,即包子機翻落原因與被告操作堆高機無關等語。
五、被告於99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堆高機在雲二監炊場門前,先以堆高機之原有車牙,將壓麵機撐起自後車斗卸至地面,再套上長牙套,自壓麵機之側面撐起後,送至炊場內放置妥當。之後再繼續操作堆高機,欲將放置在車斗右側,重580公斤之包子機卸至炊場內,其於操作堆高機時,蔡金源站在小貨車右側,卸下右車柄,王志偉則蹲在小貨車車斗中間前側,即包子機左前腳座處,正在鬆開該處腳座,此時包子機自後車斗右側落下,壓住站在車旁之蔡金源,蔡金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踝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第6對腦神經麻痺、視網膜缺血等傷害,嗣經醫療診治,蔡金源仍呈嗅覺喪失之情形,已達毀敗程度,幾乎不可能回復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王志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頁,偵查卷第11-12頁,原審卷㈡第110-130頁),並有現場照片、檢察官100年1月24日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2月9日函暨附件現場勘察報告書、被告駕駛堆高機結業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2頁,偵查卷第17-18頁,原審卷㈠第7-15-1頁)。而被害人蔡金源確實因遭自後車斗倒下之包子機壓到,受有上開傷勢,嗣經醫療診治,仍呈嗅覺喪失之情形,已達毀敗程度,幾乎不可能回復之重傷害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2月14日、100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0年6月9日、10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00)奇醫字第3048號函暨病情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書函暨附件鑑定書、101年6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㈠第98-99頁、卷102-105頁、卷㈡第12、72-
73、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包子機是否因堆高機之車牙碰撞包子機所致?若非遭堆高機撞及,其掉落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操作堆高機不當之過失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小貨車後車斗、堆高機原有車牙、長牙套之尺寸大小、
包子機腳座之構造、系爭小貨車載運2台機台及堆高機搬卸包子機之作業方式及案發當時概況等情,先說明如下:
⑴本件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就系爭小貨車及堆高機等丈量結果:後車斗含側板之寬度為176公分,不含側板、黑色橡皮墊寬度為174.8公分;含側板之長度為313.4公分,不含側板之長度為311公分;又堆高機原有車牙長度122公分、寬度12公分,套上長牙套後,長度182公分、寬度15公分(見鑑定書第28-29頁);又系爭包子機重量為580公斤之情,已據告訴代理人指陳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次依證人王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包子機底下有輪子及腳座,若腳座固定,則無法徒手推動包子機,必須鬆脫腳座,使腳座升起,使之離開地面,此時輪子著地,才可徒手推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1-112頁,第115頁反面),準此,為便利將包子機自右向左推向車斗中間,鬆脫腳座即有其必要性。
⑵依證人王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我們的作業程序就
是要鬆開腳座,然後機器移動,好讓堆高機可以移下來。因為機器是擺在車子的旁邊,一般堆高機的牙長不夠長會撐不到,所以我們一定要鬆開把它移過來車子中間一點,好讓堆高機以把它移下來」、「如果我們只有1台機器出去,基本上是放在車子的中間,我們就不會移動,如果有2台機器一起出,就有須要移動到車子正中間,讓堆高機把它弄下來」、「通常如果有2台機器,在車上就是1邊1台,我們會先鬆開可以鬆開的部分,等3個腳座都鬆開了以後,機器可以稍微的移動,就把它稍微移到中間」、「因為我們平常的作業程序就是這樣,就是要把機台移到中間一點。我們平常的作業程序就是這樣子,就是一個習慣動作」、「蔡金源也知道我的習慣動作」、「之前搬運其他包子機的時候,大部分都是由我鬆開腳座,由蔡金源放開車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2頁、第115頁反面-116頁、第118頁反面-119頁)。
並酌以證人王志偉於警詢、偵訊時均稱案發當時,其跳上車斗是為鬆脫腳座,被告亦供稱案發前王志偉要伊等一下,待鬆脫腳座後再繼續操作等情,應可認證人王志偉所稱:伊平日之作業習慣在運送2台機器時,是要由 伊鬆 脫腳座,蔡金源卸下車柄,並將較遠一側之機台推到車斗中間方便堆高機搬運等節與事實相符。至其嗣後與證人蔡金源所述:「2台機器時無庸鬆脫腳座」云云,與案發時客觀之情形不符,難認屬實。
⑶被告以堆高機搬卸包子機時,其堆高機有無加裝長牙套,就
此部分,證人王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固稱:蔡金源放下車柄之目的是要讓堆高機之車牙不要碰到車柄,堆高機有加裝長牙套,可以伸得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然又稱:已忘記搬運包子機當時,被告堆高機有無加長牙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復證稱:「搬運第一台壓麵機時,有裝長牙套,運進去炊場又出來以後,沒有看到有人拆長牙套,所以堆高機是連著長牙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反面),嗣再詢問究有無看到被告卸下長牙套,及被告堆高機靠近貨車時是否呈安裝長牙套狀態,又再改稱:沒看到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反面),則證人王志偉於原審作證時,其陳述顯已前後反覆不一,再參以證人王志偉於偵查中即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將牙套卸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堪認證人王志偉就此部分之事實,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且王志偉並未一直注意觀看被告,其未看見被告是否卸下長牙套,不代表被告即未卸下長牙套。而證人蔡金源於原審亦證稱:「未注意被告準備要卸包子機時,有無裝長牙套」、「沒有看到被告把長牙套卸下」、「被告稱其只要把堆高機之車牙往下降,往後開,即可卸下牙套之說法合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第138頁),是蔡金源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準備卸下包子機時,有加裝長牙套。再酌以被告所述:只須將車牙放在地面,將堆高機往後開,即可自動卸下,非常容易,其載完壓麵機後,即將長牙套卸下放在旁邊,其之所以卸下長牙套是因為長度加長,重心容易不穩,尤其使用長牙套卸貨時,施力點在車牙尾端,易搖晃,卸下長牙套後,使用原有車牙,因施力點靠近堆高機,故重心較穩等語,符合力學原理;復參以證人王志偉已跳上車斗鬆開腳座,其目的係要將包子機推向車斗中間之情,已如上述,若被告係使用長牙套,其車牙長度已足夠搬卸該包子機,自無鬆開包子機腳座往左推向車斗中間之必要,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當時並未於堆高機加裝長牙套乙節,較符真實。
⑷證人王志偉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蹲著要鬆開包子機左上方
的腳座,左下方、右下方那2個腳座,我還沒有鬆,我上去鬆左上方第1個腳座,剛開始要鬆還沒鬆完,要鬆5、6圈,我只鬆2圈,當時老闆說要我等一下,我看到他把右車柄鬆開,人站在中間靠後面的地方,手還扶著車柄準備放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其於原審亦稱:伊有叫被告等一下,然後伊跳上車鬆脫腳座,伊於左前方腳座應該已鬆開2圈;伊在鬆脫腳座時,蔡金源有叫我等一下,因為如果我腳座放開的話,機台便會移動,若車柄放下,機器就會倒下去,所以他叫我先停一下」、「蔡金源放車柄的目的是要方便堆高機移動,車牙不要碰到車柄。不是為了鬆脫靠近車柄那一側的2個腳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反面-114頁、第116頁反面-119頁)。而證人蔡金源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叫王志偉先叫堆高機停下來,一定聽我們指揮,不要自己作業,我當時一邊要過去把車門放下來,一邊叫王志偉制止堆高機不要私自行動」、「我記得我的手頂著車門,要慢慢放下來,還沒到下面,就沒知覺了;鐵栓已經放下來,門要下來,我扶著木門,包子機就倒下來」、「我印象中車柄木門還沒到底,機器就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136頁、第139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準備要卸下包子機前,王志偉跳上後車斗鬆脫包子機左前腳座,蔡金源則放下車柄後,此時,包子機突然間向右掉落車下之情,應可確認。又證人蔡金源雖站立系爭小貨車右車頭附近,因包子機倒下來,潛意識向左後側移動,才被壓在車斗中間處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此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尚不得以此認其當時係在鬆脫包子機右後側之腳座,併此指明。
⑸綜上,足認被告駕駛系爭堆高機搬卸包子機時,為求穩定之
故未裝上長牙套,而證人王志偉為因應短車牙之作業,乃跳上車斗鬆脫包子機腳座,以利將包子機推向車斗中間,此時站在車輛右側之蔡金源於放下右車柄後,系爭包子機突然向右翻落而壓住蔡金源,導致蔡金源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形。
㈡公訴人認被告因操作堆高機不當,致堆高機車牙撞擊包子機腳座,導致包子機因而掉落云云,經查:
⑴證人王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因堆高機操作不
慎,導致堆高機左邊的車牙撞到包子機正面左邊的固定腳座,撞到包子機就翻下車」、「我看到被告的堆高機車牙去撞到包子機的左上角腳座」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12頁)。然證人王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包子機掉下去時,我蹲在包子機左前側腳座旁,我手持扳手,已鬆了螺帽2圈,當時蔡金源叫我等一下,但我來不及反應站起來,包子機即掉落,我當時手上之扳手已離開螺帽,我的手及扳手並未被堆高機撞到」、「我沒有辦法確定堆高機有沒有撞到包子機,在包子機翻覆前,我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是背對著被告」、「我蹲著面對輪子與腳座,身體稍微斜傾,面向車尾方向」、「當時我在車上準備要鬆開腳座,堆高機從後面過來,我沒有當場看到,我也不敢說就是他碰撞到,我知道堆高機過來,我要鬆開腳座時,堆高機從車子的旁邊過來,準備移動,機器就倒了,堆高機的車牙還沒有插進去,還沒有到底部,還在機器的外面,還沒有下去到機器的下面,就翻過去了」、「當時堆高機車牙的高度在包子機底盤與輪子的空間那邊」、「包子機左前方的腳座不是當場被堆高機車牙撞掉的,因為我在腳座旁邊,如果有撞到腳座,會先撞到我」、「包子機要倒下去的那一剎那,圓盤還在螺桿上面,但我們要扶正時就已經分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000-000、123、126、130頁)。可見證人王志偉於審判中否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明確證稱堆高機之車牙並未觸碰到包子機,亦未碰撞到包子機左前側腳座之情形。雖證人王志偉嗣後又改稱「偵查中所述正確,我有看到車牙撞到包子機」、「剛才說沒看到,是因為時間太久,有點忘記,堆高機的車牙撞到包子機,是撞到機台的底部」、「大概是機台中間的部分」「忘記車牙撞到機台中間的哪個部位」、「偵查中我說撞到腳座,是指撞到機台與腳座連結的那個高度那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123頁),然其所證述撞到部位與警詢、偵查中所述差異甚大,且其先稱撞擊腳座,後稱撞到機台中間部位等語,而此2處均非專有名詞,一般人皆可清楚描述,並無描述困難或誤認之情形,是其所述有撞及腳座乙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王志偉當時蹲在堆高機與包子機中間,靠近包子機左前側腳座處,若堆高機車牙不慎撞擊包子機左前側腳座,以原有車牙,不加裝長牙套之情形,車牙尖端寬12公分、厚2公分之長條形狀,又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其完全穿越證人王志偉或在活動,或是靜止狀態中之手、腳、身體,而撞擊腳座之可能性微乎極微。故認證人王志偉就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因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⑵證人 張家豪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後,伊曾到雲二監採證
,發現腳座圓盤其中一個有脫落情形,因檢察官特別請伊看包子機的左前腳座是否有碰撞,才造成圓盤脫落,故有特別做勘查,當時有趴下來對附著於包子機上之螺桿、螺帽就近做肉眼觀察,並未看到有轉移或其他明顯碰撞之痕跡,亦未發現螺桿有碰撞到之後毀損的情況,且未看到如鑑定書第7頁、第8頁照片上所示之撞擊痕跡,掉落的圓盤亦未發現明顯碰撞。此外,伊更另蹲下把頭彎下去看機器的左下方及底部,雖未將包子機整個抬起來,而無法看到完全的底部,但可以看到接近外緣的部分及外部,均未發現有明顯碰撞或其他異狀,輪子或腳座本身亦無異狀。勘察完後,因並未發現腳座上有何跡證須採證,故未將腳座扣案做進一步之鑑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4頁)。另包子機之底部並非平面,其底部四周是以4條角鋼圍成一圈乙節,業經證人蔡金源及鑑定證人 吳宜純 當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5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則依經驗法則觀之,若車牙伸入並碰到包子機底部中央,必然先接觸到該4條角鋼,而不可能跳過4條角鋼,直接碰到底部中心,故若厚達2公分之堆高機車牙碰撞到包子機底部中心,其必然在較外緣之角鋼留下肉眼可明顯辨識之擦痕或刮痕等跡證,故證人張家豪雖未將包子機整個抬起來勘察,然其既已趴下並由外而內觀察,並不因此減弱其證述之可信性。此外證人張家豪之證述內容,核與偵查中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組人員即朱冠樺、 吳昆霖 當場表示「看不出撞擊痕跡」等情相符,有該次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亦與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就包子機左側及固定腳座進行勘察,未發現明顯之碰撞或轉移痕跡」及附件照片編號11-12所示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15-1頁)。可見該包子機未留有碰撞之痕跡至明;再者,依鑑定證人吳宜純計算後證述,包子機於左前側腳座被鬆開、仍有3個腳座及4個輪子支撐之情形下,必須有246.5公斤之力道始能將包子機推落,但若路面傾斜,則必須計算傾斜角度,始能得出摩擦力降低多少,但平衡度一定會改變(見原審卷㈡第149頁反面-150頁),是若認包子機之翻覆係因推高機車牙碰撞造成,則其撞擊力道亦須達246.5公斤左右。衡情,若寬12公分、厚2公分之堆高機車牙,以達246.5公斤左右之力量撞擊包子機左前側角座,或其他部位,必然會留下清楚明顯之跡證,始符合常情,但如前所述該包子機並無被撞擊之跡證,堪認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未有撞及包子機之情形,灼然甚明。
⑶本案系爭鑑定意見結論為:「系爭包子機自自小貨車之翻覆
原因:說明如下:一、系爭包子機固定腳座於翻覆前鬆開:假設系爭包子機在車斗左側有一174公斤的側向外力時,系爭包子機以逆時針方向旋轉而移動,當系爭包子機旋轉移動至車斗右側外時,可能發生翻覆。二、系爭包子機固定腳座於翻覆時鬆開:在系爭包子機有一大於290公斤以上之力,才可能發生翻覆。三、無法排除系爭堆高機是否撞擊系爭包子機或堆高機操作因素,致使包子機發生傾斜翻覆」等語(見鑑定書第4頁),然該鑑定所進行之模擬,乃係以其現場勘查時測量之包子機、堆高機及自小貨車尺寸數據,進行模擬條件之設定,且該設定不包含系爭堆高機是否撞擊系爭包子機、其撞擊之角度、方向及力量等無法確定因素(見鑑定書第31-32頁),且其在設定⑴包子機之固定腳座於翻覆前鬆開之模擬分析,係以系爭包子機在翻覆前鬆開前側2支固定腳座及2支輪子,而僅以後側2支固定腳座及2支輪子支撐於系爭自小貨車上(見鑑定書第33頁),⑵包子機之固定腳座於翻覆時鬆開之模擬分析,亦係以系爭包子機在翻覆時鬆開前側2支固定腳座及2支輪子(見鑑定書第35頁),其所假設之條件,均與本案如前所認定之實際狀況(1個腳座稍微鬆動,另3支腳座、4個輪子仍固定支撐)不同,而其就⑶貨車傾斜模擬分析時,所假設小貨車呈傾斜模態之條件是,車頭斜向車尾之坡向,亦與本案左側車身斜向右側車身之坡向不同(見鑑定書第38-39頁)。再參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堆高機之車牙觸碰到包子機,故該鑑定書之上開鑑定結果,及其後101年6月1日(101)中北法純字第06003號函、101年6月20日(101)中北法孝字第06035號函之補充說明,均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系爭堆高機既未碰撞包子機,包子機又何以會翻覆?被告有無操作不當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王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本上鬆開4個腳座後,
若未推動機器,機器不會動,因為車斗上有橡膠墊,輪子是呈下沈狀態,且平常將4個腳座鬆脫後,與蔡金源2人一起推動仍很吃力,但當天情形是,地勢有點斜度,且壓麵機搬走後,只剩1台包子機在車上,車子重心有點往包子機方向移動,即重心偏向一邊,故怕先鬆開腳座再放開車柄,包子機有可能會自己滑動而傾倒」(見原審卷㈡第121頁、第124頁)、「再加上當天地面有些傾斜,斜向水溝該側,即放置包子機那一側」(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反面-127頁)、「後來包子機也是往水溝方向翻落,蔡金源則有半邊掉到水溝,包子機壓住蔡金源的頭、臉、身體之右半部」(見原審卷㈡第146頁)等語;證人蔡金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包子機的4個腳座都有放在軟墊上,事發當時,其要卸右車柄,因為尾車柄已經與左車柄同時卸下,故只剩下右車柄在車頭附近的1個勾勾(鐵栓),卸下右車柄只須將將該勾勾卸掉即可,包子機翻覆時,其右已將鐵栓放下,左手撐著右車柄,正要慢慢放下右車柄,印象中車柄還沒完全放下,機器就掉下來了,大約在1秒之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反面-137頁、第139頁反面)。則依證人王志偉及蔡金源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蔡金源在貨車右側放下車柄之一瞬間,包子機即翻落車下。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自小貨車靠右停放在水溝旁邊,血跡位置緊臨水溝,且水溝旁邊的地面呈潮濕水痕,但路中間則為乾躁等情(見警卷第12、14、15、18頁所附照片),顯示蔡金源當時係在小貨車右側之水溝附近,被掉落之包子機砸壓而流血,且該道路於施作時,有洩水坡之設計,即路面中間較兩側隆起,故水會往兩側分流,始呈現道路中間地面先行乾躁,邊側則仍呈潮濕情狀,故證人王志偉稱:現場地勢有點斜度,斜向右側等語,合於現場實況。而鑑定證人吳宜純之鑑定意見亦稱:「若路面中央有些隆起,當壓麵機卸下後,重達580公斤之包子機,其重心在車斗右側,可能會使包子機倒過去」、「而腳座鬆脫,不論是4個腳座中的哪一個,因輪子有側向偏滑力,都有助於降低摩擦係數,更容易翻倒」、「造成包子機翻覆的原因,是因有相反作用力,而此作用力是一個抬升的力量」「此抬升力量有可能是因為傾斜的關係所造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00-000頁),則依據證人王志偉、蔡金源及系爭鑑定意見及依當時現況綜合判斷,因壓麵機先行卸下,致該小貨車後車斗,原左右平均放置機台之平衡狀態被破壞,獨剩重達580公斤之包子機放在車子右側,致使重心偏向一邊,再加上貨車停放路面稍有傾斜,加深其重心不穩之情形,致蔡金源於放下右車柄之剎那,包子機隨之掉落,乃極為可能之情形;至公訴人雖以:依證人王志偉所述其有鬆脫腳座,若係屬實,包子機亦應向左傾倒而不可能向右傾倒云云。然王志偉鬆脫左前方腳座時,因尚有輪子支撐在軟墊上之情,已據證人蔡金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反面),故此實不足以造成包子機之向左傾倒,公訴人上開所指,自不可採。本院仍認系爭包子機可能於裝載運送過程中推擠而緊靠右車柄,加上案發處地勢傾斜度,而壓麵機卸下後,重量集中右側而致車斗不平,復以摩擦係數已有降低之情形,於蔡金源放下右車柄,導致系爭包子機失去依靠而翻落而引起本件意外事故,最有其可能性。
⑵公訴人另以:本案亦有可能是被告先前在卸下壓麵機時,堆
高機車牙即已伸入包子機底部,因而在抬升壓麵機時,同時抬升包子機,造成包子機之傾斜,因而王志偉及蔡金源分別鬆開腳座及卸下車柄時,才會造成包子機之翻落云云,此部分固有鑑定證人吳宜純之鑑定意見:「壓麵機寬度95公分,包子機寬度65公分,後車斗不含兩側車柄之寬度為176公分,表示當壓麵機與包子機同時放在後車斗時,此2機台間之距離及分別與兩側車柄之相間距,總共僅有16公分,如以未套上長牙套之原有120公分車牙,進行壓麵機之搬運抬升,邏輯上,為穩固貨車之重心,車牙會突出於壓麵機一些達25公分,即多於16公分,因此一定會碰到包子機,因此包子機有可能因此稍微傾斜」可資參考(見原審卷㈡第155頁),惟就事實上言之,依據證人蔡金源證稱:被告於卸下壓麵機時,是使用原有短車牙,車牙並未突出到包子機底下,因包子機與壓麵機間有2公分的間距,放有厚紙板,並有人指揮,堆高機車牙只須突出1公分、2公分,叉到厚紙板處即可安全卸下壓麵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8頁反面),已否定鑑定意見上開推論之可能性,且包子機重達580公斤,若堆高機於抬升壓麵機時,同時抬升包子機,造成包子機之傾斜緊壓右車柄之情形,必然會產生強大之震動或聲響而引起注意,但現場之人員均未發現此一情形而加以檢視以排除障礙,足見被告並未有同時抬升包子機致其傾斜之情形至明;再者,若被告於卸下壓麵機時,車牙誤碰觸包子機底部,則包子機底部應會留下碰觸之痕跡,然如前所述,包子機底部並無任何遭碰撞之可疑跡證,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⑶公訴人復以:系爭鑑定意見已指出:「無法排除系爭堆高機
是否撞擊系爭包子機或堆高機操作因素,致使系爭包子機發生傾斜翻覆」等語,是依該鑑定而言,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包括「撞擊系爭包子機」、或「堆高機操作因素」2者,此一事實,除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外,依通常經驗、論理法則,必有「另一行為」導致系爭包子機掉落,而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說明,不論該固定腳座是否業已鬆開,若翻覆前鬆開,定有左側174公斤之外力、若翻覆時鬆開,則須大於290公斤之外力,凡此意見,均足以說明該外力係來自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所致,且如認定被告堆高機完全未碰觸系爭包子機,究竟如何解釋上開鑑定意見所指之左側174公斤之外力或大於290公斤之外力?若認為系爭包子機自行傾倒,未免牽強云云。惟查,上開系爭鑑定意見僅係「無法排除」該因素而已,非謂系爭包子機之翻覆係由於被告駕駛堆高機撞擊系爭包子機或堆高機操作不當所造成。又被告駕駛之堆高機車牙倘有撞擊系爭包子機,衡情必定有遺有撞擊跡證,惟系爭包子機之腳座及底座均無何撞擊之痕跡之情,業據證人張家豪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且證人王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車牙還沒有插進去,還沒有到底部,還在機器的外面」等語;況證人王志偉當時係蹲在包子機前鬆脫腳座等情,均已如上述;衡情,被告當不可能不顧王志偉之安危而貿然將車牙插入包子機底座,可見本案自無所謂撞擊系爭包子機之情形或車牙置於包子機「底部中間」或「底部左側」,因撐高之際,使系爭包子機向右傾倒之不當操作等情形;至於系爭包子機雖無上開撞擊或操作不當因素,何以仍然會向右掉落,其可能之原因,已詳如上述,公訴人認一定有外力之存在,且該外力必定來自被告之堆高機之撞擊云云,即無可採。
⑷公訴人又以:被告未等待王志偉、蔡金源離開現場至安全區
域後,再行操作堆高機,反而於操作區域內尚有人員作業時,即操作堆高機將車牙置於車斗,已違反堆高機操作作業時應正確檢查、判斷作業前、作業時周圍環境、人員安全狀況之安全規範,而難辭其咎,因認被告確有過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惟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於操作堆高機準備卸下包子機時,證人王志偉、蔡金源仍在炊場內安置壓麵機,尚未進入堆高機操作區域內,嗣後證人王志偉、蔡金源分別跳上後車斗,及繞到貨車後方時,被告即已依王志偉之要求,停止動作等候,是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安全規範之情形。其次,如前認定,本案包子機自後車斗翻落,並非係因堆高機車牙碰撞包子機腳座或其他位置,即非被告操作堆高機不當所致,是以與被告操作堆高機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故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⑸公訴人又指稱原審未至現場實際操作以釐清包子機翻之原因
,即逕自認定包子機掉落之原因,顯有未洽云云。惟查,系爭包子機無向右側傾斜於右車柄,系爭包子機平穩置放在車斗上,運送過程中是否有因顛簸搖晃、地形或道路狀況而向右車柄傾斜趨靠等情,均已無法藉由勘驗現場而重建,亦即是否重新實地操作與釐清系爭包子機真正翻覆之原因,並無關連性,此即是系爭鑑定意見載明無法確認之現場狀況,包括系爭包子機翻覆前是有傾斜情形之原因。是以原審以客觀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並未撞及系爭包子機,亦無操作上之不當,而認其無過失責任,並依現存證據資料附帶說明包子機最有可能發生翻落之原因,尚非違誤,公訴人徒以原審未至現場際操作而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殊無理由。又依據上開說明及告訴人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模型模擬操作,是以本院認無勘驗現場重新操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後,認其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能達到有罪之確信,而被告上開所辯各情,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罪證不足,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過失行為,即屬無據,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