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秀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二H一二八四0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秀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近福康路口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二H一二八四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遂於一0一年五月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二H一二八四0五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沿途之天橋下停放許多機車,僅有澄清醫院之中港路段天橋不能停放,因當時伊未看到標誌,且係見到有人停放,伊才停放機車於該處,伊之家境困苦,希望可以不要繳交該筆罰鍰,爰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中市○○○路近福康路口處之人行道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為憑,則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人行道原本即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受處分人既經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對此基本交通規範當不致毫無所悉,要與他人是否亦將機車停放於該處無涉。況該處豎立有禁止停車標誌於人行道上,並無遮蔽物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待受處分人停放車輛於該處時,清楚望見上揭禁止停車標誌而提醒自己切勿違規停車。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依循。是以上開停車地點,既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其下方並以醒目之字體標示「人行道禁止停車(機車規劃區除外)」而作出明確告示,任何客觀上具有認知能力或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國民均應知悉其意義。若受處分人於停車時,疏未注意該禁止標誌及附牌標示,其過失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要不得以疏未注意為由,主張免除責任。從而,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前,既疏於注意上開禁止停車標誌,而違規停車於該處,其有過失甚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受處罰。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