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首縈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依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首縈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債權人中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惟觀諸債務人因尿毒需洗腎,並領有極重度重器障(腎)之身心障礙手冊,其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8,302元,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薪轉存摺為證,於扣除其必要支出合為12,303元(即個人生活費10,303元與醫療費2,000元)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其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1991年與1994年出廠之機車2部(值各為1,000元)、其配偶名下財產有存款100萬元、1991年、2008年出廠之汽、機車(值為2萬元)各1部、以及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誠洲股份有限公司(值為44,670元)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值為610元)之投資,惟其中1991年出廠之汽車與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據債務人於101年5月10日到院陳稱係屬配偶之婚前財產,此有筆錄記載為憑,而債務人為達最低清償總額所提延長為8年計96期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576,000元,堪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00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