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雲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在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為避免營業小客車招攬上客而任意停車,導致阻塞交通、妨礙其他車輛行進之安全與順暢,故而禁止駕駛人貪圖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佔用車道,以免影響道路之順暢通行。又所謂交通頻繁處所,除鐵路、公路車站以外,尚包括捷運車站、機場、商站街等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蓋該等處所極易因汽車駕駛人之違規攬客營運行為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故予以明文禁止。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彭雲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處,因有「在建國中山路口內違規攬客,共上三人乘客」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當場舉發,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本站遂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火車站前道路係建國路,異議人載客上車地點是中山路,並非在火車站前載客;又異議人當天係接獲熟客 陳凱銘 電話預約而前往載客,異議人在預約定點久等未遇陳凱銘,雙方互相聯絡並找人,嗣有三位乘客背負太多行李,行走疲累,在中山路看到異議人車輛即直接上車,警方立即開立違規攬客罰單,但異議人此趟係電話叫車,非隨機攬客,祈請撤銷原處分,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內停車載客之事實,有前揭舉發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一0一年四月十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一0一000九五九五號函在卷可稽。徵之臺中火車站前站緊鄰中山路,而站前廣場前之道路則為建國路,此兩條道路於站前廣場前相交,有卷附Google網路地圖暨街景擷圖共三張得參,又異議人業已自承其於中山路搭載客人上車,核與舉發單所載「在建國中山路口內違規攬客,共上三人乘客」之事實不相違背,顯見異議人載客位置確係鐵路車站交通頻繁處所無訛,是以,異議人於鐵路車站交通頻繁處所載客營運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係電話預約叫車,且因客人行李太重才於該處上客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規攬客營運」,並未區分汽車駕駛人之積極主動或消極被動攬客行為,亦即不論駕駛人是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電話預約而搭載,或於停等時任由乘客自行上車,抑或於計程車隊中排隊等待載客等等,皆屬上開條例所稱之違規搭載乘客行為。本件異議人既有在臺中火車站前交通繁忙道路搭載乘客之行為,縱使其係接受電話叫車而前往載客,揆諸前揭說明,實與上開條例所規定之「違規攬客營運」無異,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攬客營運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