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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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訴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邊欣怡
參加人王東盛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臺南市學甲區 新榮 里里長候選人,且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此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當選公告(見原審卷第170至183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該次選舉中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於99年12月30日向原審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裁判之結果,將受其影響。查本件參加人王東盛與上訴人同為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里長候選人,且僅有參加人與上訴人競選,而99年11月27日選舉結果,經選委會公告上訴人當選,參加人則以次高票落選,如上訴人當選無效,參加人得遞補為里長。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學甲區新榮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 吳寳 源、吳 李秋碧 、陳 張秀汝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與 吳寳源 、 吳李秋碧 、 陳張秀汝 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 朱進金 、 陳翁 美玉 、 陳周烏美 、 林湘紜 、 陳秀麗 ,而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朱進金、陳 翁美玉 、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上訴人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99年11月27日選舉結果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在案。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為此,爰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99年12月3日)起30日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⒈證人朱進金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坦承收受賄賂之犯行並
繳回不法所得1,000元事實,且經具結,再衡以朱進金與上訴人係舊識,並無設詞誣陷之理,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證人證言違背經驗法則云云,顯不足採,朱進金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1,000元係上訴人交付伊去看醫生之費用,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
⒉就上訴人與吳寳源、吳李秋碧、陳張秀汝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應為共犯結構一節,依一般經驗,里長為避免賄選之犯罪事實張揚,通常不會由掛名「競選幹部」者實施買票行為,而係透過「樁腳」秘密進行,惟吳寳源、吳李秋碧、陳張秀汝等人均已承認「有當上訴人的義工」、「當初有跟上訴人一起出去向里民拜票及發糖果」等,顯見其等與上訴人交往密切、關係匪淺,其等交付現款賄選之行為,上訴人顯應知情,證人翁美玉、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等對於其等賄選之事實亦指證歷歷,上訴人答辯理由徒以該三人並非上訴人競選幹部為由意圖卸責,顯不足採。
(三)本院101年度選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雖撤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改判無罪,然查本件證人朱進金除具體明確之指證外,亦提出扣案之買票現金1,000元之物證為佐證,自足認為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堪以認定上訴人之賄選犯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與上訴人均為里長候選人,上訴人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故參加人就本件之訴訟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
(二)由證人朱進金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刑事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有交付1,000元予朱進金,雖該款項究係買票賄款抑或看醫生之費用,朱進金之證言並不一致,惟就朱進金證稱上訴人平常不會去伊家,亦未曾交付任何錢給伊,且伊知道上訴人有出來參選里長,則上訴人僅在選舉前夕之敏感時點前往朱進金家,短暫停留門口交付1,000元給朱進金,顯違常情。上訴人前往拜訪朱進金,並表明參選意思,旋即交付1,000元,自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且朱進金明白上訴人來意,並未推辭而予收受,亦足認其已應允投票予上訴人。另訴外人吳寳源固然受有上訴人之恩情,然行賄乃違反選罷法之犯行,且一旦查獲,有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且究竟應以多少行賄方能達到效果,均應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應有與吳寳源為共同賄選之行為。又就 吳寶源 交付5,000元予 林相紜 ,係與上訴人共同賄選一節,亦有林相紜於偵查中供稱吳寶源表示叫伊先收下,等選舉完後再拿還給上訴人而非還給吳寶源之證詞,可證吳寶源所交付之賄款5,000元確係上訴人所轉交,堪認上訴人與吳寳源有共同賄選犯行自有當選無效之事由,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⒈上訴人並無向朱進金買票賄選之事實,業經證人朱進金於原
審100年9月8日刑事審理程序時到庭證明甚詳,有審判筆錄可稽。雖檢察官於該案指摘證人所言與其前於警、偵之證述不符,其證言有偏袒及維護上訴人之實,而不足採信。又朱進金於當日審理程序中,其所為之證言,曾經檢、辯雙方及審判長、受命法官反覆詰問、詢問,惟其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向其行賄之事實,則堅持表示並無其事,若果上訴人確有向朱進金行賄之事實,以一個80歲之老嫗,實經不起法庭上多方反覆詰問之考驗,惟有事實真相確如其所言,始可能於反覆詰問下,仍為上訴人無對其賄選之真實陳述。退步言,姑先不論上訴人根本否認有交付1,000元予朱進金之事實,縱認朱進金於選舉前夕確有收到1,000元,惟收受者朱進金主觀上對於交付者之交付1,000元行為並非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該交付與收受者之行為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賄選事實,關於伊向朱進金賄選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伊無罪確定在案,且證人朱進金所稱上訴人對其賄選之經過如後述顯悖於常情,亦無客觀事證可資憑佐,實不可僅憑朱進金之陳述遽為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狀檢具證人朱進金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作為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如該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之1,000元賄款,請其投票給上訴人之證據。
惟朱進金之證言,顯有諸多不符經驗及證據法則,爰說明如下:
⑴證人朱進金於99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中陳稱:「系爭賄款
1,000元,係被告本人所交付,交付當日其身體不舒服,所以不記得正確時間,只記得是晚上,被告係到伊家發放現金給伊。伊與被告認識但不熟,且只買伊本人一票。」等語。又於同日之訊問筆錄,朱進金陳稱:「被告係於99年11月中旬離現在大約不到二個禮拜,他是晚上來我家找我,他在我家門口拿了1,000元給我,他說這次他有參選,請我多保重,沒有拿文宣給我,我就把1,000元收下;戶籍內還有其他人設籍,但是在臺北,張明德只有拿1,000元給我,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我先生在二樓,他不知道此事。」等語。
⑵惟上開證人朱進金之證言有如下之矛盾及不符合經驗法則:
①朱進金於前開筆錄中已明確表示與上訴人雖有認識但並不熟
,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本件上訴人為候選人,與證人朱進金既不相熟,豈可能甘冒刑責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風險向交情不深之人賄選,此陳述誠難符經驗法則。
②再者,依一般經驗,既有買票之意圖,一般而言,不可能只
單買戶內一票,朱進金戶內設籍人口有多人,縱認其陳述雖有他人之設籍,但是住在台北之主張屬實,惟朱進金戶內住於當地,且有投票權之人,至少尚包含其夫,此從伊於筆錄中陳稱收賄當日,伊先生在三樓,並不知道這件事之證述可明。從而倘上訴人確有意向朱進金買票,依經驗法則實不可能只買朱進金一票,惟朱進金之筆錄中陳述,上訴人只拿1,000元給他,且當時沒有他人看到,其證言難謂可採。
③朱進金在警詢筆錄陳述,上訴人係到他家發放現金給伊,於
檢察官訊問筆錄則表示,上訴人係在他家門口前拿1,000元給伊,亦有矛盾。另於檢察官訊問於何時向上訴人收受1,000元買票賄款,答稱99年中旬,並補充離現在大約不到二個禮拜。惟朱進金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9年11月22日若回推二個禮拜之時間,行賄時間應為99年11月初,並非所稱之99年11月中旬,是承上各點疑義,應可證明朱進金之證言並不可採。實不可僅憑朱進金個人之片面指述而為不實之認定。
⑶參加人王東盛於原審陳稱:證人朱進金說上訴人向他買票時
朱進金不答應上訴人要他把錢收下,就把1,000元塞進他的口袋,到99年11月19日朱進金跟參加人說上訴人買票之事,但會將票投給參加人等語。上開證言核與朱進金於原審刑事庭之陳述有所不符,是以上訴人有無交付1,000元予朱進金之事實,即有待查明。且朱進金與參加人應是交情匪淺,朱進金方會主動向參加人為如上之陳述,則朱進金有無可能因與參加人之交情而使其證言受到污染,亦有審酌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吳寳源、吳李秋碧、陳張秀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共犯結構,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本人有賄選之事實,又吳寳源、吳李秋碧、陳張秀汝自警、偵以來,明確陳述伊等並非上訴人競選幹部,伊等人未替上訴人以現金賄選不特定人,茲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吳寳源部分,雖於原審100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賄
選案中坦言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給陳翁美玉買票、交付2,000元給陳周烏美買票,交付林湘紜5,000元買票之事實,惟吳寳源雖認罪,已明確陳述並非上訴人競選幹部,並未替上訴人以現金賄選不特定人,伊之所以會向上開有投票權人為賄選之行為,係源於伊因患有心臟病,97年間於上訴人擔任上屆里長任內,曾在住處突然心臟病發,適上訴人在里內巡視,到吳寳源住處時發現吳寳源病發危急,吳寳源之妻吳李秋碧又不會開車,上訴人見狀,立即開車偕同吳寳源之妻吳李秋碧將吳寳源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吳寳源始倖免於難。伊感念這份恩情,乃出於已意,於能力範圍內自掏8,000元之腰包向其鄰居買票,請其等支持上訴人等語,足認吳寳源之買票行為係屬其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並無干涉。又被上訴人僅以吳寳源已承認「有當上訴人義工」、「當初有跟上訴人一起出去向里民拜票及發糖果」等情,即逕為推論賄選之行為,上訴人顯應知情,上訴人與吳寳源間應有犯意聯絡云云,尚屬率斷,並未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賄選行為人吳寶源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⒉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吳李秋碧、陳張秀汝等人具有犯
意聯絡,為共犯結構云云,然吳李秋碧及陳張秀汝自始主張未有行賄之犯行,且非為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幹部,不能以陳張秀汝有偶發之一次於上訴人拜票時,隨同眾人共同發糖果之行為,即推論其等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況訴外人吳李秋碧、陳張秀汝經起訴賄選部分先後經原審以100年度選訴字第27號及本院前揭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足稽上訴人並無與吳李秋碧、陳張秀汝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則其二人有何與上訴人犯意聯絡行賄之行為,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
(三)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證人陳翁美玉於偵訊中之供述,陳周烏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林湘紜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陳秀麗偵訊中之供述,已為訴外人吳寳源、吳李秋碧、陳張秀汝等人所否認。另 揆之渠 等之證言,亦無任何實證可以證明上訴人有向其等行賄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據此推斷上訴人有與吳寳源、吳李秋碧、陳張秀汝等人有共同行賄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為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1月27日舉辦臺南市第一
屆學甲區新榮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於99年12月3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上訴人當選臺南市第一屆學甲區新榮里里長。
⒉訴外人朱進金、陳翁美玉、陳周烏美、林湘紜、陳秀麗均係居住於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⒉訴外人吳寶源對於陳翁美玉、陳周烏美、林湘紜之賄選行為
,是否與上訴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是否有理由?
五、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⒈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
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及查察賄選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則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故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自行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
⒉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且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而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依文義解釋法理,固不宜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為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門,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賄選而自己竟得以脫免應負之相關責任,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故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二)關於附表編號⒊⒋吳寶源行賄陳周烏美、林湘紜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學甲區新榮里里長,而與吳寳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吳寳源於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陳周烏美、林湘紜,而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陳周烏美、林湘紜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上訴人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吳寳源於警訊、偵訊時雖否認有為上訴人交付賄款5,000元
予林湘紜、2,000元予陳周烏美,並要其等投票予上訴人;並稱僅擔任上訴人義工,並未擔任競選幹部等情(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查卷第99至105頁);嗣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即自承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000元給陳周烏美買票,交付林湘紜5,000元買票之事實,核與陳周烏美、林湘紜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2至54頁、第76頁、偵查卷第51頁、第65至6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8頁、第79頁),及有賄款8,000元(含行賄陳翁美玉部分)扣案可證。而吳寳源之上開賄選犯行,亦經原審刑事庭以100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判處吳寳源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8,000元沒收。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0元。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吳寳源賄選犯行自堪信為真實。
⒉雖吳寳源自承上開事實,然其於原審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
筆錄中即為「否認與張明德為共犯關係,我是自行掏腰包買票」之供述,又100年9月8日審理時亦供陳:「(問:這次里長選舉,你剛才說你認罪,拿錢向三人買票,你為何去向他們買票?)我欠上訴人人情,因為他曾救過我的生命。」、「(問:上訴人如何救你的生命?)因為我心臟病,上訴人來巡視時,我剛好發作,他趕緊把我送醫院,所以我欠他人情。」、「(問:你剛才說上訴人曾救過你,時間是在何時?你有無去醫院看醫生?是在何間醫院?)有,時間大約在97年間,我有心臟病,張明德剛好在那裡,就趕快開車載我到台南市立醫院。」、(你幫他買票這件事情你是否有跟張明德說過?)沒有。(為何幫他買票為何沒有跟他說?)我跟他講就沒有人情了。他不知道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38頁背面);且此部分陳周烏美及林湘紜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係吳寶源向其行賄買票,並未提及上訴人參與其事(見警卷第53至54頁、第76至77頁、偵卷第51、65至66頁);惟查:
⑴如前述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及查察賄選等主管機
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自己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依照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支持者、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怪。故支持者、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吳寳源固然受有上訴人之恩情,然行賄乃違反選罷法之犯行,且一旦查獲,有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且究竟應以多少金額行賄方能達到效果,應均由上訴人決定,倘未經上訴人之授意或同意,吳寳源要難自行決定,從而其交付現款賄選之行為,上訴人顯應知情至明。查吳寳源有為上訴人助選之行為,詳如後述,衡情若非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則又何須自陷遭判處重刑之危險,冒然為之,況且,吳寳源支出8,000元之賄款(賄款5,000元予林湘紜、2,000元予陳周烏美,1,000元予陳翁美玉),倘其真要報恩,可循政治獻金之途徑捐獻予上訴人即可,無須自行將賄款交付選民。
⑵再者,里長一職雖為地方基層選舉,然因仍有二人以上角逐
,競爭亦屬激烈,候選人為避免賄選之犯罪事實張揚,通常不會由掛名「競選幹部」者實施買票行為,而係透過「樁腳」秘密進行,而吳寳源亦已承認「有當上訴人的義工」、「當初有跟上訴人一起出去向里民拜票及發糖果」等,顯見其與上訴人交往密切、關係匪淺,且因與上訴人一起出去向里民拜票,里民對於吳寳源與上訴人之關係匪淺,多所知悉,此亦有林相紜於偵查中供稱吳寶源表示叫伊先收下,等選舉完後再拿還給上訴人而非還給吳寶源之證詞在卷可佐,堪認吳寳源交付現款賄選之行為,上訴人顯應知情,上訴人答辯理由徒以並非上訴人競選幹部為由意圖卸責,顯不足採。是上訴人應有與吳寳源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吳寳源實行賄選之行為,而應認上訴人與吳寳源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三)關於附表編號⒉訴外人吳李秋碧行賄陳翁美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李秋碧雖經刑事庭判決無罪,但仍有向陳翁美玉行賄之事實,且其有與上訴人一起拜票、發糖果,當上訴人之義工,顯見其與上訴人交往密切、關係匪淺,與上訴人、吳寶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吳李秋碧於警訊、偵訊時即一再否認為上訴人助選、買票,
以及曾交付賄款1,000元予陳翁美玉等情(見警卷第28至30頁、偵查卷第111至113頁)。
⒉至收受賄款之陳翁美玉,初於警詢時證稱:「吳寳源於99年
11月17日後某日至伊家中,拿1,000元給伊,要伊投給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63頁)。嗣後於偵查中結證:「(問:
你何時、地向吳寳源收受新台幣1,000元買票賄款?)好像是上禮拜,他是來我家找我,他在我家門口拿1,000元給我,他要我投給一號里長候選人,他有拿文宣品給我,我就把1,000元收下來了。…(提示吳寳源照片一張,問:你說的發錢給你的吳寳源是否照片中的這個人?)不是,是吳寳源的太太。(問:吳寳源的太太在上禮拜到你家拿1,000元給你,要你投給一號里長候選人?)當天我走到吳寳源的家外面,吳寳源的太太走出來,偷偷拿1,000元給我,要我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我說好,她沒有拿文宣品給我,我就把錢收下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頁)。再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係吳寳源在伊家中,拿1,000元給伊,在偵查中指稱吳李秋碧係因害怕而說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足見,陳翁美玉對於收受賄款1,000元乙節,並不否認;然就究係何人交付其賄款1,000元,則其所為之證述先後不一,顯有瑕疵,難以遽採。徵諸陳翁美玉為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年已近8旬,且不識字,其因違反選罷法而遭偵查,復未選任辯護人,其擔心罪名成立,心情難免忐忑不安,其為卸責歷次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反覆,係人情之常。因此,何者為是,仍應依經驗、論理法則定之。按陳翁美玉於警訊時,承辦員警即提示吳寳源之相片,並經陳翁美玉指認無誤;復於警訊1小時後,隨即由檢察官進行複訊,期間陳翁美玉亦無從與吳寳源或吳李秋碧串證,且陳翁美玉與吳寳源及吳李秋碧並無宿怨。衡情而論,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較不易受污染而可採信。
⒊況吳寳源初雖否認交付賄賂1,000元予陳翁美玉(見警卷第
17至19頁),嗣該案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即自承係由其以1,000元向陳翁美玉買票,吳李秋碧並無幫忙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05頁反面至108頁)。經交互稽核吳寳源上開所述及陳翁美玉於警詢時證述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應認陳翁美玉於偵查中指證吳李秋碧向伊行賄買票等情為不實,於警訊、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陳翁美玉所收受賄款1,000元,應係由吳寳源所交付,而與吳李秋碧無涉。
⒋訴外人吳李秋碧業已否認其有與上訴人一起拜票、發糖果,
擔任上訴人之義工,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吳李秋碧並無向陳翁美玉行賄買票,已如前述,且證人陳翁美玉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係吳寶源向其行賄買票(見警卷第63頁、原審刑事卷第13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吳李秋碧就吳寳源與上訴人上開交付賄賂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固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寶源,就向陳翁美玉買票賄選乙節,有共同賄選之犯行,則屬有據,理由詳前述(二)⒉。
(四)關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朱進金部分:⒈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朱進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作為證明
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00元賄款,請其投票給上訴人之證據。然訴外人朱進金初於警詢時證稱:「(問:據檢舉人指稱新榮里長候選人已發放現金賄選,是否知情?)知情。(問:由何人?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發放現金賄選?)發錢的人是張明德本人。因為我收錢當天人不舒服所以不記得正確時間,只記得是晚上時間。發錢的人到我家發放現金給我。(問:發放賄選現金金額多少?)買票的錢是一票1,000元。(問:要求支持何人?)要求我支持張明德。(問:發放現金賄選之人是否為新榮里里長候選人張明德本人?)是里長張明德本人無誤。」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47至50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於何時向張明德收受新臺幣1,000元買票賄款?)99年11月中旬,離現在大約不到二個禮拜,他是晚上來我家找我,他在我家門口前拿1,000元給我,他說這次他有參選,請我多保重,沒有拿文宣品給我,我就把1,000元收下來了。(問:你戶籍內設籍的成年人有幾位?)還有其他人設籍,但是住在臺北,張明德只有拿1,000元給我,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我先生在三樓,他不知道這件事。……(問:張明德平常是否曾拿錢給你?)沒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9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7至20頁)。是依朱進金在警詢時係陳述:上訴人係到他家發放現金給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表示,上訴人係在他家門口前拿1,000元給伊,已有不符。另於檢察官訊問於何時向上訴人收受1,000元買票賄款,答稱99年中旬,並補充稱離現在大約不到二個禮拜。惟朱進金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9年11月22日若回推二個禮拜之時間,行賄時間應為99年11月初,並非所稱之99年11月中旬,是朱進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有前後不一,再者,證人朱進金於原審100年9月8日刑事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人不舒服在睡覺,聽到狗叫聲爬起來,張明德問伊為何在睡覺,伊說人不舒服,張明德叫伊保重身體,拿1,000元叫伊去看醫生,並未說要買票」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刑事卷第92至95頁),即已證述上訴人並無向其買票賄選之事實綦詳,且朱進金於當日審理程序中,其所為之證言,曾經檢、辯雙方及審判長、受命法官反覆詰問、詢問,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向其行賄之事實,則堅持表示並無其事,是朱進金前揭於警局及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已難遽採。則上訴人有無向朱進金行賄之事實,尚非無疑。
⒉再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一般候選人若欲賄選,衡情均謹慎擇由與受賄對象具有交誼或信任關係者,事先確認有投票權之人數、投票意向,始交付賄款要約投票支持,以免賄選不法情事洩露為人查知,然依朱進金所稱與上訴人雖有認識但並不熟,於朱進金未為任何表示支持之情況下,上訴人即率爾掏出1,000元交付以資賄選,以本件上訴人為候選人,與證人朱進金既不相熟,豈可能甘冒刑責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風險向交情不深之人賄選,與經驗法則難謂相符。
⒊朱進金所稱上訴人對其賄選之經過顯悖於常情,且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亦無客觀事證可資憑佐。實不可僅憑朱進金個人之片面指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朱進金賄選云云,尚難採信。
(五)關於附表編號⒌陳張秀汝行賄陳秀麗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張秀汝於附表編號⒌所示之時、地交付3,000元予陳秀麗,欲買其家中成員3票,且有與上訴人一起拜票、發糖果,當上訴人之義工,顯見其與上訴人交往密切、關係匪淺,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陳秀麗初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所收到的3,000元是由
何人?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發放現金賄選?)是一個女生,約在上星期四或五日正確日期已忘記,晚上我在倒垃圾的時間約在18時30分許,在我住家內,有1位女士正確姓名不詳,她當面交給我3,000元及張明德的登記宣傳單,口頭也交待要投給張明德候選人。(問:警方提示 李秀吟 的相片供你指認,是否為當日交3,000元向你賄選之人?)經我親眼指認是李秀吟本人無誤。」等語(見警卷第82至84頁)。嗣於第2次警詢時改稱:「(問:你於99年11月22日本分局所製作的第1次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第1次筆錄中陳述是一個女生發的賄選款項,是何人發放?)是一個女生,經警方提示照片檔供我指認確實是陳張秀汝交給我3,000元賄選款項之人。(問:為何你第1次筆錄會指認李秀吟的照片是當日交款項給你的人?)因為警方第1次提供的指認照片是黑白相片,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出是否為陳張秀汝,是之後警方再提供相片指認經我詳細察看,才可以確定是陳張秀汝無誤。」等語(見警卷第85至90頁)。復於偵查中結證:「(提示李秀吟、陳張秀汝之彩色照片各1張,你剛才所說在上周四或五拿3,000元到你家給你請你投給張明德的女子,是李秀吟或陳張秀汝或其他人)是陳張秀汝,剛才警方拿陳張秀汝和李秀吟的黑白照片給我看,我沒看清楚,以為陳張秀汝是男生,而且拿錢給我的女子頭髮長度到領子以上,所以我誤以為是李秀吟,但是實際上是陳張秀汝拿給我的。(你於何時、地向陳張秀汝收受3,000元買票賄款)是上禮拜四或五,陳張秀汝來我戶籍地找我,她拿3,000元給我,要我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張明德,3,000元是要買我家的3票,包括我先生和我兒子,她有拿1張張明德的競選單子給我,我就把3,000元收下來了,競選單子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其後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很晚尚未開燈,看不清楚對方,伊倒完垃圾回家,對方叫伊說是選舉的錢,拿3,000元給伊,沒有拿宣傳單,不是上訴人陳張秀汝前來買票,伊在偵訊時緊張因而亂指認」等語(見刑事卷第98至99頁)。而陳張秀汝於警訊、偵訊時即一再否認為上訴人交付賄款3,000元予陳秀麗,僅有幫上訴人張明德發糖果等情(見警卷第34至37頁、偵查卷第74至75頁)。
⒉查陳秀麗於警訊時,承辦員警即提示李秀吟之相片,並經陳
秀麗指認無誤(見警卷第82-84頁、偵查卷第5-7頁);復於警訊數小時後,進行第2次警訊及偵訊時,又改稱係陳張秀汝所交付(見警卷第85-90頁、偵查卷第5-7頁、第8-12頁),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又改稱買票者非陳張秀汝,且因天色昏暗無法辨識對方云云。觀陳秀麗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顯難遽以認定何者為是。惟查:
⑴陳秀麗於第1次警詢時即證稱在其住家內,有1位從未見過
面之女士,當面交付3,000元及張明德的登記宣傳單,口頭也交待要投給上訴人等情。足見陳秀麗對於收受上訴人交付賄款一節並未否認。然就交付賄款之人,經承辦警員提示李秀吟之相片後,亦當場指認為行賄之人。惟陳秀麗與陳張秀汝本係姑嫂關係,彼此熟識,如果是大嫂陳張秀汝行賄,縱使天色昏暗,也可知悉是陳張秀汝所為,可直接供述是陳張秀汝行賄,根本無須依靠照片指認行賄者,然陳秀麗竟向警方供稱不認識行賄者,而依靠照片來指認行賄者。再者,陳張秀汝為陳秀麗熟識之親人,陳秀麗於警局指認行賄者照片時,更無可能因頭髮之長短,而將不認識之李秀吟誤為陳張秀汝之理。
⑵又依陳秀麗第1次訊問筆錄所示,本案係經人檢舉上訴人
發放現金賄選,而陳秀麗則係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款3,000元,並供出收受之經過。而陳秀麗既已坦承收受賄款之犯行,對於交付賄款致其獲罪之人當無再予掩護之理。倘其確有袒護其大嫂陳張秀汝之意,初即無須承認收受3,000元之賄款。因此,其於第1次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較不易受污染而可採信。況陳張秀汝自始即否認交付賄賂3,000元予陳秀麗(見警卷第34至37頁、偵查卷第74至75頁)。
⑶據上,經交互稽核陳張秀汝上開所述及陳秀麗於第1次警
詢時證述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應認陳秀麗於第2次警訊、偵訊時指證上訴人陳張秀汝向伊行賄買票等情為不實,於第1次警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陳張秀汝業已否認其有擔任上訴人之「樁腳」,僅有與他人
幫上訴人發糖果,且如前述參選里長者與選民多為鄰里舊識,選舉時熱心協助參選者並不必然為「樁腳」,或僅為協助「選舉雜務」,而與協助賄選有別,而發送糖果僅係意圖拉近參選者與選民間距離之手段,倘糖果金額微薄,尚難認定為賄選,更無從藉此即可認定發送者與參選者間就賄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陳張秀汝並無向陳秀麗行賄買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陳張秀汝與上訴人就上開交付賄賂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六)綜合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寳源於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陳翁美玉、陳周烏美、林湘紜之人之賄選犯行,堪予認定。至上訴人因上開行為而涉有投票行賄之刑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22號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118頁以下),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就訴外人吳寳源人交付賄賂行為並無共犯關係,惟刑事判決因採嚴格證明主義,與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原則,尚有不同,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參照),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合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寳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寳源分別於附表編號⒉⒊⒋所列時間、地點、金錢及所列受賄選民為賄選之行為,而上開所列受賄選民因而同意投票予上訴人等情,均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一屆學甲區新榮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上訴人│交付對象(有│交付賄款│││││主張之行│投票權之人)│金額(新│││││賄者││臺幣)│├──┼─────┼───────┼────┼──────┼────┤│1│99年11月中│臺南市學甲區新│張明德│朱進金│1,000元│││旬某日│ 榮里東竹圍 14號││││├──┼─────┼───────┼────┼──────┼────┤│2│99年11月中│臺南市學甲區新│起訴書原│陳翁美玉│1,000元│││旬某日│ 榮里華宗 路164│列 吳李邱 ││││││巷32號│碧(本院│││││││認係吳寳│││││││源)│││├──┼─────┼───────┼────┼──────┼────┤│3│99年11月間│臺南市學甲區新│吳寳源│陳周烏美(家│2,000元│││某日│榮里華宗路164││中另有投票權│││││巷10號││人配偶 陳文滔 │││││││,並未轉交賄│││││││款)││├──┼─────┼───────┼────┼──────┼────┤│4│99年11月17│臺南市學甲區新│吳寳源│林湘紜(家中│5,000元│││日│榮里華宗路164││另有投票權人│││││巷6號││ 林思綦 、 林宜 │││││││璇、 賴昭銘 、│││││││ 鄭美娟 ,並未│││││││轉交賄款)││├──┼─────┼───────┼────┼──────┼────┤│5│99年11月18│臺南市學甲區新│陳張秀汝│陳秀麗(家中│3,000元│││或19日│ 榮里寶 發路210││另有投票權人│││││巷18號││ 郭振茂 、 郭南 │││││││億,並未轉交│││││││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