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六條第七項、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伯樂公司)、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伯樂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⑵三百萬元,約定期限至⑴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⑵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止,利息⑴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五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自到期日還清本金、⑵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六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⑴五百五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⑵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丙○○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及對原告主張有積欠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甲○○已捲款潛逃。
三、被告三伯樂公司、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三伯樂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被告丙○○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及對原告主張有積欠款項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