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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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Mic.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9、20頁)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4月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兩造間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81年12月3日止,上訴人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52萬5,928元未給付(含消費款本金52萬0,221元、循環利息5,188元、其他費用51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本金外,另應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2萬5,928元,及其中52萬0,221元部分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2萬221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則以:伊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卡債,惟此債務係於81年間發生,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81年4月7日起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81年12月3日止累計積欠被上訴人卡債52萬5,928元(含消費款本金52萬0,221元、循環利息5,188元、其他費用519元)未清償,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自93年12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9-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本金請求權時效,自81年12月3日起算,至96年12月3日即已完成。乃被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再就利息部分請求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即屬無據等語。惟查:
1、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該部分之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故本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但就已發生而各自獨立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之而隨同消滅。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就系爭本金52萬221元所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既未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8年11月6日)前之5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6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之5年內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自98年11月7日起,因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本金,自已不可能再繼續發生利息債權)。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之利息,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就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3、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依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利率按年息20%,並未逾上開法定最高限額利率,故被上訴人依年息20%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6日,依本金52萬221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為51萬3284元(其計算方式為:如附表),自屬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表:
┌───────┬────────────────────────┐│期間│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93年12月│520,221元×20%÷12×1(1個月)=8,670元│├───────┼────────────────────────┤│94年│520,221元×20%=104,044元│├───────┼────────────────────────┤│95年│520,221元×20%=104,044元│├───────┼────────────────────────┤│96年│520,221元×20%=104,044元│├───────┼────────────────────────┤│97年│520,221元×20%=104,044元│├───────┼────────────────────────┤│98年1月1日至│520,221元×20%÷12×10.2(10個月6日)=88,438元││同年11月6日││├───────┼────────────────────────┤│總計│513,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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