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嘉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1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嘉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嘉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3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其係向綽號「 伯叡 」之男子購買毒品(見毒偵卷第41頁、第90頁),惟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3日中檢 達陶 108慣偵510字第1089053863號函1紙在內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8年6月17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80022497號函文暨附職務報告1份記載:「…二、詢據被告夏嘉佑供述施用毒品係向綽號伯叡男子購買使用電話門號、門號申登人,復以LINE通訊軟體搜尋門號,登載人為伯叡男子續通知 夏男 到場指認伯叡之男子為 陳志旺 ,查陳男有多筆毒品刑案資料。
三、本案目前仍積極偵查相關毒品案情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均稱未有因而查獲上首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又稱其係向「 黃威祥 (音同)」之男子購買毒品,且有協助警方破門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再次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次以108年
9月24日中檢達陶107他7809字第1089101409號函文答稱:因查無夏嘉佑之毒品來源而已簽結,亦未因夏嘉佑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193頁)等語。綜此,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上首之情形,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夏嘉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2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嘉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107年9月3日上午8時56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年9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通知夏嘉佑前來本署驗尿,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夏嘉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1.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全部犯罪事實。│││體監管紀錄表││││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夏嘉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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