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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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李金葉 再審被告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5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對於通行既有道路之特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及 林金鑣 並未因特約取得通行權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判例之情事,屬判決錯誤適用法規: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本標示之既
有道路承買人無異議放棄路權,供公眾使用。」,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惟查頭汴坑段現以856、859為宗號之各筆土地,於分割前原係再審原告與 賴金生 所出資購買,原859地號土地於86年10月間分割出859-4至859-21等18筆土地,後陸續出售;原856地號土地則於88年5月3日出售予再審被告後,再由再審被告於89年7月5日分割為同段856、856-1、856-2地號土地,由上開過程可知系爭856地號出售時,原859地號土地即已完成分割。又依證人賴金生證稱「(問:乙案道路和丙案道路哪一個先開?)是同時開的,只是丙案道路往東的部分後來有再整理、拓寬。全部環狀是改制前的縣政府在86年底鋪設水泥,工程的名稱叫樟湖路支線工程。」等語,可知於859地號完成分割至856地號出售予再審被告期間,分割後以859為宗號之各筆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均需行經分割前856地號上已開闢完成為環狀之道路(其中包含乙案道路),而賴金生於00年0月間出售原856地號土地時,859各地號土地尚未完成開發及出售,故由上開系爭856地號及859地號分割、開發、出售之經過以觀,賴金生於系爭買賣契約中需特別與再審被告約定「放棄路權」意旨者,顯然係因位處西側較靠近主幹道之856地號土地已先出售,為確保處於內側山區之859各筆地號土地得順利使用已完成環狀開發之道路,故特別為之,於簽訂此項協議時,依其締約之時空背景,及賴金生特別約定以提供水源作為再審被告放棄路權之對價以觀,賴金生顯有要求再審被告應容許859各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乙案道路之意思,且此通行之意思無須各筆8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透過賴金生行使,而可由859各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逕向再審被告請求通行,再審被告亦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簽名確認,是該特約事項顯然已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再審原告為原859地號之實際所有權人(現則為859-6、859-23地號之所有權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自得請求再審被告容許通行其土地上之道路。
⑵、依上述系爭856地號及859地號分割,開發、出售之經過,林
金鏞要求再審被告容許通行之對象,顯然可特定為以859地號為宗號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為原859地號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及現今859-6、859-23地號之所有權人,乃屬系爭買賣契約依契約簽訂之時空背景及當事人間就特約事項真意所得特定之人,非屬毫無關連之任意第三人,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認定再審原告請求通行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具利益第三人效力之特約事項,即屬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⑶、又原確定判決雖以「上開文字之約定至多僅能認係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對訴外人林金鑣(賴金生)宣示放棄系爭乙案道路路權,願供公眾通行之旨而已,訴外人 林金鏞 (賴金生)並未因而取得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甲案或乙案道路,及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權利」,惟賴金生特別約定再審被告放棄路權,其真實用意乃要求再審被告應容許位處內部山區之859各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已開發完成之環狀道路,且於特約事項中賴金生需以提供水源作為再審被告提供路權之對價,原確定判決認定該放棄路權之特約事項僅係單純宣示,顯然悖離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已違反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任意解釋契約,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
⑷、綜上所述,就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再審被告應放棄路權供公
眾通行之特約事項,依締約背景及當事人真意,足見有使859地號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直接對再審被告取得請求通行環狀既有道路之權利,其契約約定給付之對象乃屬可得特定之人,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及賴金生未因該特約事項取得通行請求權之認定,顯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及契約解釋違反最高法院判例而悖於常情致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請求通行,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
⑴、原確定判決以「行使袋地通行權之對象固不以鄰地所有權人
為限,惟仍須自鄰地起及與鄰地之相連接土地以達公路為要件,如越過鄰地而僅向鄰地之相連接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顯不能達到袋地通行之目的,自非合法之請求」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僅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856地號土地上系爭甲、乙案道路,而未併請求859-28、598-13(應為859-13,原確定判決應有誤載)、859-18、859-17、859-12、859-16、859-24、859-14等鄰地通行顯然無法達到與聯外道路通行之目的,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惟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者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性質上屬確認訴訟,揆諸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應以就再審原告之袋地通行權存否容有爭執之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而再審原告所有859、859-6、859-23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856地號土地間雖隔有859-28等8筆土地,惟該8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再審原告通行渠等土地之權利並無爭執,自無必要於對通行權存否容有爭執之再審被告提起訴訟時,將該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時列為被告;且查原確定判決如認為再審原告應同時以該8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請求方屬合法,則等同認定訴訟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現行實體法並無任何於此等情形有提起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足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為對象而未就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併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為由,認定無法達到通行目的而不合法之見解,顯然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確認利益之認定標準,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
⑵、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聯外道路「路況雖屬崎曲,部分路段
坡度稍陡,惟供一輛汽車通行尚無障礙。」,惟查系爭聯外道路既僅能供一輛車單向通行,旁無護欄而地勢陡峻,倘於道中適逢兩車相對而行,如何順利會車?勢必有一方車輛需先後退至較空曠處方能會車,惟此後退車輛之駕駛則必須以倒車檔並透過後視鏡之有限視角倒車行駛,同時僅能以左右後視鏡確認道路邊緣以防車輛翻落(惟依系爭聯外道路之地勢情況,要以倒車檔行車,簡直難如登天),此等情境更遑論係發生於雨天等道路路況不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通行無障礙,顯然已將適於對外通行之標準設定於天氣晴朗,路況穩定且駕駛者技術精熟又適巧無對向來車之基礎上,未將實際上道路駕駛將遭遇之多變氣候、路況及駕駛人之技術各有優劣等項列入判斷,而由系爭聯外道路之坡度、路況、寬度等項以觀,該道路實難供作一般通行之使用,系爭856各筆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再審被告之土地,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相違,而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
㈢、先位訴之聲明: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所提上訴駁回。
備位訴之聲明: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理由。
另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適宜之聯絡」及「通常使用」,應如何解釋,始為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78號裁判復可參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通行既有道路之特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林金鑣並未因特約取得通行權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判例之情事等語。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該條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利益第三人亦須以可得特定之人為要件,始符合契約相對性原則,否則無關之第三人均可請求他造契約當事人給付,無異使利益第三人契約喪失其原有意義。本件訴外人林金鏞(分割前856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借用林金鏞名義登記)與再審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既非分割前856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依據系爭契約特別約定「本標示之既有道路承買人無異議放棄路權,供公眾使用」等文字,顯非以可得特定之第三人,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已屬有違,再審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69條第1項請求,自屬無據。原審判決認系爭契約上開特別約定,至多僅能認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訴外人林金鏞(賴金生)宣示放棄系爭乙案道路路權,願供公眾通行之旨而已,尚非得認係合意讓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特定人得向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係基於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並對系爭契約文字經探求當事人真意所為之解釋,依前述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據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
㈡、另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請求通行,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事云云。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有859、859-6、859-23地號土地係與再審被告所有856地號土地上系爭甲、乙案道路並非相鄰,其間尚有859-28、598-13、859-18、859-17、859-12、859-16、859-24、859-14等筆土地相隔,被上訴人僅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856地號土地上系爭甲、乙案道路通行,而未併請求859-28、598-13、859-18、859-17、859-12、859-16、859-24、859-14等鄰地通行,顯然無法達到與聯外道路通行之目的,且經現場履勘結果再審原告所有859、859-6、859-23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聯外道路與公路相聯絡,而系爭聯外道路雖有部分係被上訴人所開闢,惟大部分係由太平區公所開闢多年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道路路況雖屬崎曲,部分路段坡度稍陡,惟供一輛汽車通行尚無障礙,認再審原告捨系爭聯外道路不由,請求通行再審被告所有85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乙土地亦非適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乃係原審關於袋地通行權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問題,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國賓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