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龍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金龍被訴毀損 蔡佩誼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座墊部分,公訴不受理。
邱金龍被訴毀損 莊子婕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座墊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邱金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而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7日凌晨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以不詳之利器(未扣案),劃破 何雅馨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座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雅馨。嗣經何雅馨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案經何雅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邱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因酒醉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施以保護管束,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右手臂被開水燙到,不能活動,伊沒有拿刀子去割機車座墊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㈡何雅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蔡佩誼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二機車椅墊接續於105年9月
7日凌晨4時59分許,遭1名身著藍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持不詳利器劃破乙節,業據告訴人何雅馨、蔡佩誼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33236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機車毀損照片、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9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第22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證人 連聖文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5年
9月6日23時40分坐在繼中派出所門口階梯飲酒,伊過去勸阻,被告不聽勸阻,在派出所門口咆哮,伊與吳東育警員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被告對其等作出攻擊動作,其等就直接將被告上銬,被告身上酒味相當濃厚,其等並未對被告搜身,所以沒有發現被告身上有無利器,被告當時身著短褲、短袖上衣,1小時後約凌晨1時左右,被告酒退意識較為清楚,對其等表示歉意,其等在工作紀錄載明後就讓被告離去,繼中派出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距離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約1公里;當日同事受理被害人機車遭毀損案件,其等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伊與 羅元佑 警員均可確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羅元佑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105年9月6日23時40分在派出所前抽菸且喝醉,伊與連聖文上前勸阻,但被告對其等咆哮,並對其等嗆聲,伊與連聖文就對被告施以保護管束,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並對被告上銬,過1個小時被告意識較為清楚後,才把被告釋放,被告約於105年9月7日0時40分離開,被告當天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及淺色短褲,本案機車座墊遭劃破案件係伊承辦,伊調閱被害人機車停放處店家之監視器畫面,看到1名男子沿路拿利刃劃機車,該男子就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從而,被告於105年9月6日23時40分在繼中派出所飲酒咆哮,證人連聖文、羅元佑因而對被告施以保護管束,隨後於105年9月7日0時40分釋放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持不詳利器劃破蔡佩誼、何雅馨所有之前揭2機車座墊之人,所穿著之衣物與當日被告穿著之衣物相同,確認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連聖文、羅元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互核一致,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連聖文、羅元佑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證人連聖文、羅元佑當無為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持利器劃破機車座墊之男子,其前額微禿、臉型、身材等特徵均與被告相符,亦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證人連聖文、羅元佑之證述,堪以採信,足認105年9月7日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以不詳利器劃破何雅馨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之人,確係被告甚明。被告之前揭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右手臂被開水燙到,不能活
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被告並未因燙傷而至醫院就醫,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證明被告當日右手臂確實受有燙傷,被告之辯解,難信為真。
㈤綜上所述,被告持不詳利器毀損何雅馨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座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雅馨,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恐嚇取財、妨害公務、毀損
、殺人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與告訴人何雅馨並無怨隙,竟恣意持利器毀損他人車輛椅墊,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何雅馨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何雅馨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告訴人何雅馨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之毀損機車座墊之利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9月7日凌晨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以不詳之利器劃破蔡佩誼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座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佩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蔡佩誼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9月7日凌晨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之利器劃破莊子婕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座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子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劃破莊子婕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座墊,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莊子婕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職務報告書、GOOGLE地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遭毀損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持利器劃破機車座墊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告訴人莊子婕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於105年9月7日8時40分許發現遭人劃破機車座墊乙節,業據告訴人莊子婕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反面),並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座墊遭毀損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檢察官雖以莊子婕前揭機車停放位置與何雅馨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停放位置相近,且二機車座墊遭劃破情形相類似,認被告亦為劃破車號000-000號機車座墊之人。
惟車號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位置並無設置監視器,故並未攝得該機車座墊遭人劃破之畫面,而告訴人莊子婕係於105年9月7日8時40分許發現該機車座墊遭人劃破,則該機車座墊遭人劃破之時間僅可確認係105年9月7日
8時40分前之某時。則莊子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座墊遭劃破之時間及地點雖與被告劃破何雅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座墊之時間、地點相近,極可能係被告所為,然亦不能排除係他人於被告前揭毀損行為時間前或後持利器所為,尚難僅憑二機車遭毀損之時間、地點接近,情形類似,即推斷係由被告所為。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毀損莊子婕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座墊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3項、第307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