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208號
原 告 胡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堂永 (住居所不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李堂永之住所
或居所,致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李堂永之住居所,並諭知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6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