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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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南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號「黃昏市場」,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開市場內飲用小米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址「黃昏市場」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減弱及行車不穩,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擦撞停在路邊(停車未熄火)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無人員受傷), 蔡文雄 下車查看後報警處理,警員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文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未能記取教訓,其一再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及自身安全,並因而肇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雖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4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