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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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宮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宮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宮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悛悔,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取告訴人 楊聖榆 之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參以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利益共計新臺幣7919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89號
被告魏宮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宮娜明知自己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凌晨3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由富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的「MYTH-OCEAN」酒吧消費,並點用價值總計新臺幣7919元之凱歌香檳及濃郁卡布水煙,致使該酒吧之服務生誤信魏宮娜有付款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依魏宮娜之指示提供酒水。嗣魏宮娜飲用完畢後,藉故拖延付款,管領上揭酒水之該酒吧副店長楊聖榆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聖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宮娜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MYTH-OCEAN」酒吧消費後未付款,且坦承當時身上未帶錢等情。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聖榆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結帳單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0年起即有多起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前往餐廳吃霸王餐不付款、或無資力仍搭乘計程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經多案起訴或判刑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86、1087、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1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與本案犯罪過程相同,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1日
檢察官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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