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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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碧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碧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易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在便利商店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劉明輝 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已年逾七旬,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可參,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池1組,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上開電池之價額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78號被告易碧蓮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碧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鼎豐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陳列之勁量鹼性電池1組(價值新臺幣235元)得手,將之置放在褲子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便利商店離開。適為該便利商店店長劉明輝發覺易碧蓮形跡可疑,經調取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後,報警偵辦。
二、案經劉明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書、被告竊盜案行走路線圖、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黃慧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