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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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9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綸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953號(109年度偵字第18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9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1468號)。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18日、4月20日復故意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2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5808號)。經核受刑人於前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案件之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詐欺取財罪案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8年6月30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
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9日確定在案;又於111年4月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29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等事實,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30日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
⒈受刑人於前案妨害自由案件中,法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堪信經該案之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4月中、同年月18日再犯後案詐欺案件,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受刑人所為固然不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犯行係源於投資糾紛,且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不再追究;且受刑人前、後案犯罪行為手段、態樣均差異甚大,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尚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⒉再者,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損害,堪認受刑人面對司法處罰之犯後態度,且其後案肇因於投資糾紛,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且後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為認罪協商,所科處之刑為拘役刑,顯見後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要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認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倘僅以被告犯後案所處拘役30日之刑度,而將前案之緩刑撤銷,顯然有輕重失衡之虞,有違比例原則。
⒊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聲請人僅執前情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除前、後案判決書以外,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嫌率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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