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郭金澤 再審被告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段蘇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由 楊清傳 變更為段蘇蘇,本院已於112年6月21日依職權裁定命再審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段蘇蘇承受本件訴訟。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係以「衛道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3年8月29日第2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103年8月29日修訂之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09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原一審)之請求權,故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係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原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收受系爭會議記錄,並於上訴第二審(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下稱原二審)時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無效,致系爭規約無效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第5款「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規定,原二審應許再審原告提出此新防禦方法,然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前審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判決,就系爭會議記錄、系爭規約是否無效,均漏未論斷,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同法第498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111年度再微字第3號)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自106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管理費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再審原告前已持上述再審理由,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8號裁定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情形者,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許當事人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故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應受拘束之基礎裁判,顯屬未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林金灶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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