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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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71年次,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於10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復參以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並出現行車不穩之情形,酒醉程度非輕,惟本件幸未致肇事,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82號被告李志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4年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6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工業區之餐飲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酒後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與內新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李志圳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裕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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