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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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子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子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子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另考量被告之前尚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殯葬人員(見警卷第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3號被告謝子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申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3時至24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好樂迪KTV飲用雪山啤酒1手(6瓶)後,由其女友送返回其位在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號0樓住處;其於同年月24日3時許,自其上述住處1樓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遛狗,行至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旁時,因行車有搖擺不定等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3時25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子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60305、案號48)等。(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及被告於112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之指紋卡及經指紋比對紀錄等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顯示其確係「謝子申」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