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8張」,應補充更正為「竊得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然其年富力強,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再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有贓證物領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被告陳韋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內,徒手竊取 藍淑惠 管領之蘇格登12年達夫鎮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及清潔按摩沐浴刷1包(價值新臺幣1071元),得手後,藏放在攜帶之黑色手提袋中,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為藍淑惠發現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已交由藍淑惠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委由藍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藍淑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家樂福交易明細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代理人藍淑惠,有贓證物領據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