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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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09號原告 麥哲烽 被告 魏紫軒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48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訴外人 呂昇祐 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對面,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 張緯翔 ,進而轉交與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並旋將詐得之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應賠償原告9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98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並旋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98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有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48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原告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外匯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98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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