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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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峰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峰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峰銘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上午6時43分許,明知其先前在不詳處所食用不詳數量之含酒精成分之飲食後,酒精仍未代謝殆盡,猶不顧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途經新竹市東區民權路24巷口,因未使用方向燈轉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峰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字第830號卷第29頁),並有偵查報告(111年10月30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9-QU)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第830號卷第5頁、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6頁、第20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第830號卷第6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