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志豪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內,不得接觸毒品。如未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陸日下午五時前提出前項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顏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對所涉犯之罪名均坦承不諱,再衡以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度、家庭狀況及資力等情狀,若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內,不得接觸毒品,則認可擔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若於10
2年11月26日下午5時前,仍未能提出前項保證金,則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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