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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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О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行車違規,經警舉發,復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罰鍰,該裁決書依受處分人籍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一六巷一一八號八樓之住所,以掛號郵件交寄方式投遞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惟因受處分人皆不在而為招領,然因受處分人逾期(三個月)未領,原處分機關即上開裁決所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將前開裁決書寄存送達於臺北莒光郵局,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詎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異議之聲明,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因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定。查原審以上開論據認定本件異議之提起已逾法定期間,經核閱卷內證據資料,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謂尚未看到送達通知書,而指摘本件裁決書未合法送達,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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