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先後五次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分別以:㈠九十年度壢交簡字四五七號判處罰金二萬元;㈡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五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㈢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九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壢交簡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㈤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二九九號判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㈣、㈤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介壽路與建國路其工作之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二一一號前時,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一七四,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受所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復參警員對被告所為觀察測試表中記載:被告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之情形(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足徵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又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壢交簡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所犯上開二罪既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情形,且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頁)。是縱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然於法院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前,尚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前所受之有期徒刑既未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累犯。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五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各該判決足憑,猶不知悔改,屢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車行駛,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危害,實無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已妥為斟酌量刑事由,所處刑度並無過重情形。是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