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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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表人 侯友宜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三二六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所明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紀錄科技士,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報告書申請調被告所屬鑑識科測謊組服務,經被告以同年七月二日刑人字第0九二0一二四0五三號書函復以:核予免議。原告不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改依申訴程序辦理,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刑人字第0九二0一四五九二七號書函為申訴函復,原告不服被告上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書函,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亦經該會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惟查本件原告乃係於八十八年間因涉及將法院囑託之測謊圖譜上作不實之記號,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原告調任為被告所屬紀錄科技士,當時原告並未為申訴或復審之救濟,迄原告所涉貪瀆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無罪後,原告乃向被告申請欲調回原所服務之鑑職科工作,惟遭被告所拒絕,惟查原告請求就被告內部工作單位之調任,係屬被告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且其調任與否均仍敘相同俸級,並無降級或減俸情事,並未改變其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其權利亦無重大影響,及非屬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自屬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尚不得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揆諸首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即明。本件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倘於歸建回鑑識科後被告應給付法定技術加給,因其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無庸審究,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