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該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拒不到庭執行,顯已逃匿,具保人乙○○經傳訊亦拒不到署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甲○○確因上開案件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一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該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傳喚被告到庭,經合法送達後,皆未到案執行,嗣命警拘提被告到案,則據報被告人未居住其到案而未獲,具保人乙○○則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通知偕同被告到案,經合法通知後,亦均未到案等情,有卷附該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執行進行單、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證。該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已搬家到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所以未收到執行檢察官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通知傳票,因此並無原法院裁定所稱:「具保人乙○○經傳訊亦拒不到署說明」之情事,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具保人乙○○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一九巷三十一號,此有本院所查詢之戶役政資訊查詢表足稽。雖具保人於辦保時陳報之居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且執行檢察官亦曾向該址送達,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然查該執行通知經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且查具保人陳稱:當時居所已遷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又查該執行通知亦未向具保人巷三十一號送達,此有執行卷宗可憑。即此,本案之執行通知是否合法向具保人並非無稽,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加以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處理,以求慎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