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右抗告人因敬老福利津貼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同年六月九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