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依一審法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現場勘驗筆錄及沈賢康、 沈豐霖 、 范瑞聰 之證言,足證 鍾文喜 乃因其棄土場已填滿,無其他棄土場,才故意將棄土倒在聲請人之棄土場上,其違法倒土在先,又屢勸不聽,則其倒土行為即係對聲請人權利之持續不法侵害,聲請人自得依正當防衛規定,阻止其不法侵害行為,並無違法可言;㈡另依證人 黃嘉雄 、 江文光 之證言與甲○○之供詞,可知聲請人乙○○在一旁說話看熱鬧,而聲請人甲○○僅係臨時停車在工地事務所前通道,並未擋住卡車進出,縱有卡車在車道上,乃係卡車司機自己之原因,概與聲請人等無關,聲請人間自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能,原判決漏未審酌此等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致冤屈聲請人,為此提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依現場勘驗筆錄及沈賢康、沈豐霖、范瑞聰之證詞,固可證 鐘文喜 之棄土場已達四米,鐘文喜之卡車裝載廢土有倒錯地點或故意續倒之情事,惟鍾文喜於聲請人即被告二人所稱之棄土場旁亦有租用棄土場,已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被告二人並非係於前開所稱之棄土場入口處,阻止卡車司機傾倒棄土於其所租用之棄土場內,而係於工地大門口處阻止卡車出場,並非為制止將土倒於其租用土地上之行為,其在卡車司機欲出發而未侵害其權利時,即予以阻止其出場甚明,此觀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第㈠點記載甚明,則其主張即難認有何正當防衛可言;且縱鍾文喜所調度之司機係有意將棄土置於該處,亦應僅係民事糾紛,被告乙○○、甲○○亦無權於卡車在力晶公司工地挖出之棄土尚未載運時,即阻攔不讓卡車出車,原審判決亦於理由欄第二項第㈤點加以說明,則被告所舉前開證據,即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自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甲○○為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屬個人之辯解,不足遽為有利之證據,證人黃嘉雄雖曾稱乙○○在旁說話看熱鬧,但亦證稱鐘文喜與其交涉,車輛才放行等情,有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舉此部分證據,縱加以審酌亦俱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自非屬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原審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第㈢點說明其採證人江文光於偵查中之證詞,認定被告甲○○當日確有將機車橫停在路口以阻擋卡車進出等犯行,縱未採酌證人江文光事後證詞或其他證人之證詞,亦係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被告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以原審就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所指摘,然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第二項內詳加說明認定之罪刑之證據,縱有未經採用之其他部分,因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