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貴子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及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貴子路行駛,行至該路口,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甲○○前開小客車,致甲○○受有右膝撕裂傷、右手第四指擦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於警訊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救助,未下車處理,為脫免其肇事責任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甲○○記下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其有下車看被害人有無受傷,被害人說是小傷沒有關係,其乃留下電話給被害人。後來其去追一輛計程車,因計程車有擦撞到其車子左邊。且事後其有返回現場,但是沒有看到人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均稱:被告撞到其車子之右前方,其車子熄火停下來,被告車停在不遠的地方,車子停了一下,沒多久就跑掉了。被告當時並沒有停車,也沒有下車將其送醫或留下資料,是其自己抄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被告是後來才打電話過來,並留下電話號碼,向其道歉等語(見第八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原審卷第二九、三十頁),指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稍微停一下,但並未下車即駕駛離去等情綦詳。衡諸常情,被害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第八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並已於警詢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在卷可憑(見第八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且於原審表示雙方業已和解,被告亦已賠償,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則於原審所為指述當不致惡意誣陷。而其仍指明上情,所述堪以採信。
(二)參以證人 鄭日益 警員於原審證稱:其接到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被害人甲○○說是一台藍色車子撞到她,她把車號記下來,那車一下子就走掉了,警方乃依車號透過警用電腦去查,到乙○○家找到他爸爸,他爸爸就打手機給乙○○,後來乙○○就到警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與被害人所言互核相符。且如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並留下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於員警詢問時自可提供被告之電話給警員聯絡到案,何須迂迴根據被害人記下來的車牌號碼後,再用警用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找到車主 陳清 家的年籍資料,嗣再前往查訪而得知駕駛人係被告乙○○?益足認定被告辯稱有下車留下電話給被害人一節,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雖稱當時係另一計程車撞擊其車輛,為追趕該計程車而駛離云云。然被害人之車輛受損非輕,被告本身車輛之左前側(即駕駛座旁左側車門及葉子板處)亦嚴重毀損,有照片附卷可參(見第八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九頁)。而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看到該車前方保險桿破裂」(見第八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則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不知之理,被害人因此受傷亦在其認識範圍內,自當先行下車查看而施以救助為要,而非逕自駕車駛離。至其於警詢所稱:「我誤以為係計程車肇事,所以沒有停車」云云(見第八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無非卸責之詞
(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第八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六至二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第八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八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九頁)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逃逸,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雖已賠償被害人傷害及修車費用新臺幣四萬餘元,並經被害人表示願給被告機會,經被害人陳述在卷。惟本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及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而設,依被告所為情節及犯後態度,宜予相當制裁始收警惕之效,並促其悔改。公訴人據以上訴,指原審遽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駕駛致危及他人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膝撕裂傷、右手第四指擦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肇事後未予救助反而駕車逃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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