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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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強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三軍教育召集之應召員,且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第A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路巷00號之「九曲堂火車站」參與教育召集,且該召集令已於同年8月27日送達楊志強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並由外籍看護簽收後,轉交楊志強之祖父 楊進福 ,楊進福再轉交楊志強之父 楊華星 收受,楊華星並於教育召集訓練前一日通知楊志強上開教育召集事宜。楊志強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詎楊志強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亦未檢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2、24、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楊華星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5頁、105年度偵字第23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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