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忠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上訴第三審,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忠緯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104年年12月15日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因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檢卷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為羈押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失業受國中時之朋友介紹去與主謀 葉冠榮 相識才會受利誘及年輕未涉社會,進而迷失理智犯下此等嚴重錯誤,年少又失業尚無一技之常,所以不知社會險惡亦容易受朋友鼓吹未加思慮。為此聲請人深感悔悟不已,亦造成家人的擔心,悔不當初,但錯已錯了,就該勇於承擔,更無須用所謂之年少涉世未深為由,亦知道聲請人說的並非貴院鈞長所可認同,因為法律是先法再理後情,亦深知法官自由心證認事大於被告敘明涉案之原因,且聲請人犯後坦然亦不推脫之態度亦良好,再觀案件亦已審理終結,特具狀懇請貴高鈞院之鈞長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由聲請人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金額保證金,同法第5款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准予聲請人能具保回家靜候司法判決或執行通知,能於春節將至前跟家人團聚盡為人子之孝心,面對未來承擔錯誤服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首揭案件,自105年1月12日起案卷已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中,目前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並無案件審理業已終結問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謂「案件已經終結」云云,不無誤會。又被告與共犯 黃永杰 等人以人體方式運輸海洛因球,其犯罪時間為103年6月中旬,黃永杰事發被逮後,被告始終滯留國外不歸,直至104年3月2日始自柬埔寨還國,因通緝被緝捕歸案,其所犯為國際運毒,遭通緝仍滯留國外未歸而有逃亡事實,且所犯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認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被告前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尚有共犯滯留國外未歸,其受國外共犯接濟再遠走他鄉,規避刑罰執行,非無可能,是本院認被告以往有逃亡之事實及將來有逃亡之虞,所犯復為重罪,非予羈押,無法進行審判及執行。是被告以上情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5項具保並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難認有理。被告上開羈押原因查無消滅情事,本案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