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清彥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9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3月19日又犯加重誹謗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惟漏論以累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後犯之加重誹謗案件,即有累犯之適用,因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謝清彥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97年4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9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2年3月19日至102年5月31日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與另案業務過失傷害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所處拘役15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並應自116年8月11日起接續執行,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前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因未發覺前開事由,而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是本件檢察官於前述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即無不合,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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