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心瑀 選任辯護人 賴郁樺 律師
陳祖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心瑀所犯關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即原判決附表一、二、四)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心瑀(下稱上訴人)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上訴人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二、四),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