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七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人代理人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在原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辛○○分別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一二八二號、八十九年度觀執字第六八九號案件之檢察官及書記官、被告戊○○、庚○○則分別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三號(即上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八十九年度觀執字第六八九號之毒品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法官及書記官。被告甲○○檢察官在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僅以花蓮憲兵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營區內所查獲自訴人丁○○在其內務櫃裡藏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吸食管一支及塑膠塞子一個之事實,而移送自訴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時,未查證對自訴人有利之證據,即認自訴人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而聲請法院裁定將自訴人送觀察、勒戒,而承辦該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之法官戊○○,竟在自訴人之尿液並無陽性反應,毫無證據之情形下,即裁定將自訴人送觀察、勒戒,而該法院之書記官庚○○在辦理該觀察、勒戒裁定書之送達時,並未親自將裁定書正本送達予自訴人,即自認合法送達而將該案件送執行,並經執行檢察官甲○○,交由書記官辛○○代理檢察官職權,直接命令自訴人之部隊長官將自訴人拘送書記官對自訴人為人別訊問後,即將自訴人交付執行觀察、勒戒,嗣於觀察、勒戒後,停止勒戒並付保護管束,惟該觀察、勒戒裁定,經自訴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自訴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觀察勒戒聲請;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瀆職、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
㈡被告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號、九
十年度聲觀字第二一二號案件之檢察官、被告乙○○則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號(即上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二一二號之毒品案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之法官。被告己○○檢察官在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二一二號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及乙○○法官在承辦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號聲請將丁○○觀察、勒戒案件時,均未理會自訴人一再要求驗血之請求,且對於自訴人所為採尿前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與朋友共同飲用維士比加咖啡之辯解,及指出有警察扣案物品可供查證,以及自訴人曾於六個月內捐血,並提出捐血證明等件以證明自訴人未於六個月內施用毒品,但上開承辦人員均未理會,仍在檢察官聲請後,經法官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由檢察署書記官繼續執行後續之執行工作,因認上開檢察官、法官均涉有瀆職、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此處所稱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案件中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瀆職罪章之立法目的應係在於確保公務之適正執行,使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不受金錢、勢力、個人勤惰或其他行為之影響,致國家公共事務無從順利推行,是此種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乃抽象之國家法益,縱使個人或因公務員之該等行為受有損失,亦屬間接被害之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丁○○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檢察官在偵辦自訴人涉嫌毒品案件時,未查驗自訴人之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聲請法院裁定將自訴人送觀察、勒戒,而承辦該案之戊○○法官,竟在當時自訴人之尿液尚未有檢驗結果時,即裁定將自訴人送觀察、勒戒,而該法院之書記官庚○○並未將觀察、勒戒裁定書親自送達予自訴人,即將該案送執行,且檢察署書記官辛○○竟代理檢察官職權,將自訴人交付執行觀察、勒戒,其後該觀察、勒戒裁定被撤銷,明顯瀆職;及㈡被告檢察官己○○、法官乙○○分別在承辦自訴人涉嫌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案件時,無視自訴人所提驗血之請求,及對自訴人所為採尿前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喝維士比加咖啡,以及六個月內曾捐血等辯詞,均未理會查證,仍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法官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由法院書記官及檢察署書記官繼續執行後續之執行工作;而認承辦各該案件之檢察官、法官、書記官均涉有瀆職、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嫌。
四、惟依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瀆職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係屬直接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自訴人縱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性質,而非直接被害,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瀆職罪既屬不得提起自訴之重罪,則自訴人自不得就與瀆職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輕罪部分提起自訴(參見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意旨)。是原審援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開被告等人均涉瀆職等罪嫌,原審不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毫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況以:㈠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述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一二四三號刑事案卷查閱後發現,自訴人係於服兵役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部隊實施安全檢查時,在其內務櫃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吸食管一支及塑膠塞子一個,其並迭於憲兵隊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不諱,因而經檢察官認其施用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而聲請將自訴人送觀察勒戒,嗣經承辦法官以自訴人之自白及扣案證物為證據,而裁定將自訴人送觀察、勒戒,雖自訴人於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嗣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尿液之檢驗僅能驗出受檢驗人在被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無施用安非他命,在此之前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實無法於該次尿液檢驗中呈現,因而既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吸食管等物扣案,且經自訴人先後二次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則難僅以該尿液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即全然推翻自訴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遽認檢察官、法官及書記官於上開觀察、勒戒案件之採證及公務執行上有故意違法瀆職之情事,併予敘明。
㈡再經原審調取前述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號(含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
字第二一六二號警訊卷)、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二一二號(含九十年度觀執字第三五四號)偵查卷宗、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三號(含本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刑事卷宗查閱後發現,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警採取其尿液(尿液檢體代號P00九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警訊卷第九頁可查,且該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再經檢察官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檢驗中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慈藥字第九00四一九0七號函附之檢驗總表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可稽,且該檢驗中心係經初步檢驗後再為確認之檢驗,而自訴人尿液檢體中所含之安非他命濃度仍大於五千NG/ML,其所呈現之數值已足以排除自訴人所稱之採尿前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飲用維士比加咖啡等或有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足證自訴人尿液中所檢測出之物質確為安非他命無訛。且自訴人對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不服曾提出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自訴人所涉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經確認,上開檢察官據以聲請觀察、勒戒,嗣由法官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再由各該檢察官、書記官依法辦理接續之執行工作,其間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亦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