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益琦
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琦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交付帳戶之地點、對象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住處巷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 冉瑞頤 』之友人」。
㈡證據清單編號2補充、更正為「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112年11月1日」更正為「112年11月1日中午」、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112年1月初日」更正為「112年10月初某日」。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欄「(提告)」更正為「(未提告)」。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益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 邱敏漢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陳益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林正金 、 黃尊裕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國泰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7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7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自陳在監執行無力賠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害人邱敏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93號
被 告 陳益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琦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底至11月2日間,將其所申設餘額已為新臺幣(下同)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正金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益琦之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益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國泰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1.被告交付國泰帳戶時,帳戶餘額為0元之事實。
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國泰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且致數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正金
(提告)
112年11月1日以LINE佯稱可在「FPS」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6日16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16時26分許
50,000元
2
曾詩珺 (提告)
112年11月5日12時許以LINE佯稱可在「FPS」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6日20時28分許
30,000元
3
黃尊裕(提告)
112年1月初日以LINE佯稱可在「TGKUVSA」、「FPS」、「Derivative」、「JNMOSTEEX」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日13時5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日14時0分許
50,000元
4
李柏佑 (提告)
112年10月17日以LINE佯稱可在「FPS」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6日19時1分許
10,000元
5
丁鵬翰 (提告)
112年10月18日15時47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FPS」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6日20時45分許
10,000元
6
黃郁庭 (提告)
112年9月底以LINE佯稱可在「FPS」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6日20時51分許
10,000元
7
邱敏漢(提告)
112年10月19日16時許以LINE佯稱可在「FPS」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6日18時49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6日18時50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