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77號
聲請人 陳弘澤
相對人 陳鉦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且經本院再次電詢聲請人告知前揭址即為相對人之戶籍址,亦據覆以:請幫我移轉至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