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恩慈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1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恩慈、 鄭金豪 、劉育麟、 吳宜萱 」補充更正為「張恩慈、劉育麟、鄭金豪、吳宜萱(後2人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後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第9行「由」更正為「分別由」、第12行「與」更正為「分別與」、第19至21行「載有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秀慧 』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刪除第23、24行「張恩慈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劉育麟獲得2萬元、吳宜萱獲得7,000元之報酬。」之記載、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恩慈、劉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張恩慈、劉育麟(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被告張恩慈並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劉育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每日於當日最後一筆收款中抽取2萬元作為報酬,112年11月24日收款完成(含本案被害人及另案被害人)後有拿到報酬2萬元等語,而查該日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劉育麟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繳回。依其等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均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等亦均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張恩慈與同案被告鄭金豪、「 不倒 」、「家碩」、「丹尼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劉育麟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張恩慈偽造印文、署押;被告劉育麟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恩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被告劉育麟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查本件被告2人均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給付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2人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因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和解,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已在本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分別係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款時,交付予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之物,均屬供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保管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識別證2張,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恩慈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恩慈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被告劉育麟於另案已繳回該日報酬所得,業如前述,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收水手
收水時間及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1
張恩慈
(假識別證姓名: 林語婷 )
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0萬元
鄭金豪
112年11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附近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語婷」印文及簽名各1枚)
2
劉育麟
112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5萬元
不詳
112年11月24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復興北路路口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各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4號
被 告 張恩慈
鄭金豪 ( 均略 )
劉育麟
吳宜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慈、鄭金豪、劉育麟、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家碩」、「丹尼爾」、「仕杰」、「風雨1.0」、LINE暱稱「曾經」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恩慈、鄭金豪、劉育麟、吳宜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張恩慈、劉育麟、吳宜萱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鄭金豪擔任收水手之職務,由「家碩」、「曾經」、「不倒」指示張恩慈、劉育麟、吳宜萱前往面交取款,「不倒」再指示鄭金豪前去向面交車手張恩慈收取贓款。嗣張恩慈、鄭金豪、劉育麟、吳宜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ena 郁婷 」向 莊義祥 佯稱:可以交付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義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如附表所示、配戴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之車手,各該車手收取款項後,隨即交付載有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莊義祥以行使,各該車手再將款項交與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手,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張恩慈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劉育麟獲得2萬元、吳宜萱獲得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假冒為「林語婷」,配戴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有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印文、「林語婷」印文與署名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被害人,再將收取之款項於當日晚間交付與被告鄭金豪之事實。
2
被告鄭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張恩慈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配戴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有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吳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假冒為「 陳玟英 」,配戴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有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印文、「陳玟英」印文與署名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被害人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莊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如附表所示、配戴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之車手,如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有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6
被害人提供之附表所示車手照片2張、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8張、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8張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如附表所示、配戴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之車手,如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有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恩慈、鄭金豪、劉育麟、吳宜萱(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扣案載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偽造印文、「林語婷」偽造印文與署名、「陳玟英」偽造印文與署名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張恩慈、劉育麟、吳宜萱收受之報酬,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分別詐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4人均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張恩慈、鄭金豪、劉育麟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吳宜萱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茲敬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附表
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收水手
收水時間及地點
1
張恩慈
(假識別證姓名:林語婷)
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0萬元
鄭金豪
112年11月13日晚間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附近
2
劉育麟
112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5萬元
不詳
112年11月24日晚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復興北路路口
3
吳宜萱
(假識別證姓名:陳玟英)
112年12月11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72萬元
不詳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