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5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洗錢財物即存於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不詳姓名身分」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幻想家之人』」、第12、13行「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方式」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簡秀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洗錢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尚未及提領,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吳世杰 等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世杰、 陳詩霖 在本院調解成立(詳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有父母及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吳世杰、陳詩霖達成如調解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已如前述,告訴人吳世杰、陳詩霖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惟其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除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尚未及提領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均經詐欺人員提領,而未經查獲,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3萬元,尚存於本案帳戶內而未經提領,則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此沒收又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沒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世杰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18日9時2分許,透過LINE向吳世杰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吳世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9時50分許

3萬元

(未及提領)

2

林宇洋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18日9時15分許,透過LINE暱稱「 正傑 」向林宇洋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林宇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9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8日9時19分許

2萬元

3

陳詩霖

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18日8時56分許,透過LINE向陳詩霖佯稱為其妻子,且急需借款云云,致陳詩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9時31分許

5萬元

◎調解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吳世杰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吳世杰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31號

2

被告應給付陳詩霖3萬4,000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詩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2號

  被   告 簡秀美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人體健廣場,將其申辦之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身分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被告與該人僅為網友,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仍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4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世杰

(已提告)

113年1月18日9時許

盜(冒)用LINE帳號

113年1月18日9時50分許

3萬元

2

林宇洋

(已提告)

113年1月18日9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9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8日9時19分許

2萬元

3

陳詩霖

(已提告)

113年1月18日8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9時3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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