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00號

原告 吳美子

被告 李逸龍

李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明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惟本院前為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程序事項,寄送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97號裁定至原告提供之前開地址,

  經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等件在卷可憑,可見原告並未陳報其確切可收受送達之住居所,且因原告並未提供其他聯絡方式,核屬無法定期命原告補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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