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00號
原告 吳美子
被告 李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明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惟本院前為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程序事項,寄送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97號裁定至原告提供之前開地址,
經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等件在卷可憑,可見原告並未陳報其確切可收受送達之住居所,且因原告並未提供其他聯絡方式,核屬無法定期命原告補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