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偉廷 」(通訊軟體LINE名稱「R」)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由甲○○於民國109年5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陳偉廷」使用。嗣「陳偉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雪 」、「客戶經理 陳學東 」向丙○○佯稱:可至「曼蒂斯」網站投資珠寶、皮包及項鍊賺取差價,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甲○○依「陳偉廷」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起訴書記載為「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為「遭甲○○提領一空」;另起訴書漏載提領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如附表】)後交付「陳偉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申設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68頁至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28頁;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第8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R」、「陳雪」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提供帳戶給「陳偉廷」(通訊軟體名稱「R」),「陳偉廷」說轉帳進來請我幫他領,領完就交給「陳偉廷」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認識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為共同詐騙犯行,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得認定被告係與「陳偉廷」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偉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陳偉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匯款及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偉廷」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交付,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以擺攤為業、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陳偉廷」,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0

109年5月8日

9時58分許

 

8萬9,000元

①109年5月8日11時8分許/

 2萬元

②109年5月8日11時9分許/

 2萬元

③109年5月8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④109年5月8日11時11分許/

 2萬元

⑤109年5月8日11時12分許/

 9,000元

0

109年5月19日

10時6分許

10萬元

①109年5月19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②109年5月19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③109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④109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

 2萬元

⑤109年5月19日13時2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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