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哲瑋
選任辯護人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0、378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哲瑋犯如附表「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曹哲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因 曾新閔 詢問請託,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 吳宗軒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予自己及曾新閔。經吳宗軒確認每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2,800元後,曹哲瑋即與曾新閔合資向吳宗軒購買,或單純為曾新閔出面向吳宗軒代購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曾新閔則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同一價格之款項予曹哲瑋,而曹哲瑋在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後,即於附表所示時、地及交付方式,將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交付曾新閔,以此方式幫助曾新閔施用第二級毒品6次。末於112年5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吳宗軒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1個、綠色IPhone13Pro手機1具及吳宗軒名下帳戶存摺1本,另於112年9月17日至曹哲瑋住處扣得IPhone13手機1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曹哲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軒、證人曾新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4、15至22、33至43、11至13、27至32頁、偵一卷第127、128至135頁),並有曹哲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曾新閔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67、176、190、196、203頁)、同案被告吳宗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5、50、55、60、65、70、75、81頁)、曾新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149頁、偵三卷第164頁)、113年3月6日曾新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張(見偵一卷第153頁)、112年9月17日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張(見偵一卷第3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67644號)(見偵二卷第36至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167644號)(見偵二卷第3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宗軒wechat對語紀錄擷圖1份(見偵三卷第162至167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9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月28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4月13日之基地台位置各1份(見偵一卷第46至47、51至52、56至57、61至62、66至67、71至72、76至77、82至83頁)、被告112年3月19日、同年4月13日車行軌跡圖2份(見偵一卷第78、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6日對曾新閔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139至140、142頁)、112年5月21日對同案被告吳宗軒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三卷第53至54、56至5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13手機1具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曾新閔與被告曾為高中同學兼同事之關係,有證人曾新閔警詢時證述 可佐 (見偵一卷第130頁),證人曾新閔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吳宗軒彼此不認識,我只認識曹哲瑋,所以都是透過曹哲瑋跟吳宗軒買大麻電子煙彈等語(見偵一卷第14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先都沒有存貨,是曾新閔跟我說他需要,我就連同曾新閔、自己需要的部分一併向吳宗軒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曾新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時間,與被告匯付大麻電子煙彈之價金予同案被告吳宗軒之時間相比,均甚為接近,或早於被告匯款給同案被告吳宗軒之時間一情,亦有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5、50、55、60、65、70、75、81頁)可參,被告自同案被告吳宗軒處取得大麻電子煙彈後,均係於不到1日內即轉交曾新閔,此情為被告及證人曾新閔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一卷第99至109、144至147頁),況被告有數次向同案被告吳宗軒訂購大麻電子煙彈之數量,完全合於曾新閔所需用量,亦有證人曾新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5至146頁)、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宗軒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54、59、74頁),是綜合考量曾新閔與被告、同案被告吳宗軒之間關係及交情深淺、被告收受及匯付大麻電子煙彈價金之時間、持有大麻電子煙彈久暫,以及被告數次向同案被告吳宗軒訂購之大麻電子煙彈數量單純係依曾新閔需用而定等情,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為,與自己先行購買並取得毒品之所有權後,再另行起意將毒品轉讓他人之情形有間;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僅係無償出面代為購買毒品,甚或連同自己需用之數量,與曾新閔共同合資購買後再分受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幫助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論罪科刑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2、1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幫助曾新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幫助曾新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輕於正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範圍,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156頁),容有未洽。
⒊本案被告並無自首情事,無從依照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方於112年5月21日對同案被告吳宗軒發動搜索,在同案被告吳宗軒住處扣得其使用之手機1具,並檢視其中之wechat對話紀錄(包含被告轉傳自己與曾新閔之LINE對話擷圖給同案被告吳宗軒【見偵三卷第164頁】)以及取得同案被告吳宗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後,即已特定被告確有向同案被告吳宗軒購買大麻電子煙彈,並將購得之大麻電子煙彈交付給曾新閔乙節,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42號搜索票1張、112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證(見偵三卷第52至54頁),並有證人吳宗軒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三卷第33至43、221至224頁),顯然偵查機關於112年9月17日對被告發動搜索前,即已發覺被告可能涉有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其他事證輔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見偵一卷第27頁),是縱使被告於搜索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就本案犯行詳為供述其經過,亦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構成自首,而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誤會,並不可採。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其處斷刑尚能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月未滿(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參照),況被告於本案中多次幫助曾新閔施用第二級毒品,參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存在,是辯護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顯無理由。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仍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6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違反相同罪名,其行為類型相同,時間相隔亦非甚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悛悔之意。本院復考量其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幫助施用之對向亦僅曾新閔1人,犯罪所生危害並非極為重大,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前開緩刑宣告項下,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13手機1具(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係其用以聯繫同案被告吳宗軒及曾新閔之工具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以其名下之甲帳戶收取曾新閔給付之毒品價金共計3萬7,400元,然此僅係代曾新閔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152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0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76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