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宜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28號、第49440號、第57628號、112年度偵字第5804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民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另案提起公訴」後補充「, 李峻 陞、 劉彥緯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 李峻陞 、劉彥緯部分均不在更正補充範圍」。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

  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110年12月24日12時5分許」,更正為「110年12月24日12時53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宜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 謝宥勝 、同案被告劉彥緯、李峻陞、「升官發財」、「阿平」、「小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整修之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0年12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本件同案被告李峻陞合計共提領435萬元(計算式:235萬元+200萬元=435萬元),故被告獲得4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35萬元×1%=4萬3,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指示車手將提領之款項層轉上游,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黃宜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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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8號

                  111年度偵字第49440號

                  111年度偵字第57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42號

  被   告 李峻陞 (略)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被   告 黃宜民 (略)

        劉彥緯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民、劉彥緯於民國110年12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黃曉明 」、「 小天 」加入暱稱「升官發財」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及監控金融帳戶交易情形之工作,而李峻陞於同年月間接受謝宥勝招募(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黃宜民、劉彥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自所提供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將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供予謝宥勝使用,嗣謝宥勝告知李峻陞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85度C咖啡店,與黃宜民、劉彥緯見面,由劉彥緯告知李峻陞工作內容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即可獲得報酬等語,李峻陞應允後,即與黃宜民、劉彥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李峻陞再依劉彥緯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4時58分許,前往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臨櫃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包含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之款項),復於110年12月28日14時38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臨櫃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00萬元(包含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之款項),李峻陞領款後,均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平」之人,再轉交劉彥緯收受,劉彥緯再依黃宜民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暱稱「小杜」之成員,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峻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另案被告謝宥勝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平」之人及被告劉彥緯,並領取9萬多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係協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2

被告黃宜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升官發財」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用手機監控是否有被害人把錢匯進人頭帳戶,待被害人把錢匯入後,即通知被告劉彥緯,之後由被告李峻陞去提款之事實。

3

被告劉彥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升官發財」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頭、收水之工作,被告李峻陞提領的款項會交付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6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李峻陞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出來之事實。

7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李峻陞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3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職是,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李峻陞、劉彥緯、黃宜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同一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3人就不同被害人之本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相關案號/報告機關

1

王麗雲

(已提告)

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小彤 」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社團,並下載應用程式「 穆迪 」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0年12月28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3372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埕秀桃

(已提告)

110年11月1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彤彤 」佯稱:下載應用程式「穆迪」進行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埕秀桃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0年12月28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11年度偵字第4944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劉宜嘉

(已提告)

110年10月15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夢婷 」佯稱:下載應用程式「MetaTrader4」投資股票、黃金期貨,獲利頗豐,如欲出金,需先繳納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劉宜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5分許

8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11年度偵字第57628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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