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秀月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重聖 、乙○○2人因另案涉犯妨害家庭案件(丙○○為陳重聖之岳母,乙○○則為陳重聖涉犯妨害家庭案件之同案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下稱臺中地檢署)出庭,適陳重聖之岳母丙○○,亦經其子 李明 勳陪同到場,雙方因此在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外碰面,丙○○一見到乙○○與陳重聖,便怒火中燒,對著並跟著乙○○與陳重聖大罵,乙○○與陳重聖不予理會,便繼續走上臺中地檢署法警室前台階。而丙○○可預見在階梯上對與自己相同站在階梯之人,近距離揮舞雙手,該人極易因此跌倒受傷,且其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竟基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丙○○見乙○○與其自己相同站在司法大廈前台階上,仍揮舞雙手碰及乙○○左肩,致乙○○身體往左後方摔落,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左後腰背挫傷、左手1×0.5公分擦傷,左小腿前3×2公分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 鄭志明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於 李明勳胡昇寶 、陳重聖、乙○○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此等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李明勳、胡昇寶、陳重聖、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李明勳、胡昇寶、陳重聖、乙○○於原審;證人乙○○於本院分別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以,證人李明勳、胡昇寶、陳重聖、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於103年1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見103年度他字第98
4號卷第3、4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伊兒子李明勳、女婿陳重聖、告訴人乙○○,欲前往臺中地檢署開庭,並在臺中地檢署前階梯上要跟伊女婿陳重聖講話,伊女婿走在伊的右前方,他先踏上去階梯,伊是接著踏上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走在伊的後方,因為伊是低著頭在看階梯,但伊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腳在第三階往第四階的時候有踢到階梯被階梯絆到,接著,告訴人就「哀」了一聲,伊看到告訴人是蹲下而不是跌倒,伊沒有用手揮舞,也沒有去推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跟陳重聖有庭要開,到地檢署是(103年1月23日下午)3點05分,當時陳重聖在圓環那邊抽菸,我在陳重聖旁邊,3點10分左右,陳重聖要往司法大廈走,我跟在陳重聖後面,丙○○從外面衝過來,堵住陳重聖的去路,指責陳重聖,我請丙○○不要再爭執,現在要去報到了,李明勳就衝過來罵我說我是臭小三,不要管他們家家務事,丙○○一直大聲叫陳重聖下跪,叫他講清楚,因為丙○○一直大聲叫囂,我就拿手機假裝我有錄音,丙○○就說妳有錄音,要告就去告,接著我們四個人就往司法大廈方向走上階梯,走上階梯後,丙○○還是一直在罵,並比手畫腳,我就跟丙○○講不要再罵了,這時候丙○○就面對我,用她右手用力推我左邊的肩膀,我身體就往左後方倒,陳重聖就看到我跌倒,就說要報警」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23頁);於原審亦證稱:「當日被告與李明李明勳在圓環的花園區那邊圍堵我與陳重聖,我有告知她我要前往開庭,李明ꆼ、被告還用人牆的方式阻擋我,我是用很勉強的方式才到司法大廈前面,被告一路還是謾罵、叫囂、騷擾,我只有告訴她請她不要再妨害我前進,我現在要去開庭。她情緒從頭到尾都很激動,她不斷辱罵,我與陳重聖真的不想理她,只想快速的去報到。被告覺得我們不理她,她就越叫越大聲,被告一直阻擋我們,這段過程還沒有到階梯。到了司法大廈的樓梯上時,被告的情緒就無限上綱了,當時陳重聖走在我的右前方,高我一階,被告在我的左方與我平行,證人李明ꆼ在我的左前方,距離我最遠,他走最快。在階梯由下往上數第三階,我已經站在第三階上,被告情緒相當激動,甚至轉身面向我,指著我的鼻子破口大罵,甚至用右手推我的左肩,她是稍微側身面向我,我在完全沒有預期下被被告推下階梯,我是整個往左後方跌倒,我當時往後仰,我有用手部撐,撐在階梯上,我的身體、臉是面朝上,我受傷的地方都在身體左半邊,有左小腿、左後腰、左手,因為我沒有預期跌下去,左小腿、左後腰應該是撞到階梯而受傷,左手因為要支撐身體,只有輕微的擦傷,我左手撐住的位置應該不是在柏油路面上,而是在階梯,第幾階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又於本院證稱:「……被告的情緒激動,從小花園開始,被告在階梯上不斷的謾罵,手也不斷揮舞,因為被告跟我是並肩在階梯上,丙○○的動作大到把我推下樓……(若如妳所述,被告丙○○是雙手揮動,讓妳跌倒,請問被告是不小心還是故意推妳的?)我並不認識被告,試問你一下,如果旁邊有人,若只要罵人,只要用嘴巴罵即可,不需要用手去罵,被告為何還要指著我的鼻子罵,被告甚至幾近面對我的狀態,所以我合理的懷疑,被告是故意要推我下樓(梯)。(被告用什麼方式推妳的?)用手。(用哪隻手?)當時是用左手,對不起,讓我回想一下,當時被告的手不斷揮舞,我記得被告是推我的左肩……我是左肩被推倒的,當時我在階梯上面,重心不穩,往左邊跌下去。(妳說妳是左肩被推,左肩推過來,為什麼會往左跌倒?)請你不要誤導,當時被告面對我的狀態,被告往我的左邊推下去,在人的身體力學,絕對是我講的這樣,不是像你所講的那樣,你所講的那樣是平行的推。……(妳剛剛回答辯護人說被告是跟妳面對面推妳?)我們原本肩併肩,被告突然轉過身來,變成被告面對著我,被告指著我的鼻子罵,被告一邊罵,一邊手揮舞,情緒激動就往我的左邊推下去。(妳所謂面對面是很近嗎?是幾公分快要碰到鼻子?)地院的樓梯是很小的,被告的面對面是側身,等於是轉過頭來罵我的意思……(所謂面對面,是妳們兩個都站在同一個階梯?)是的。被告一直站在我的左邊,我們是站在平行的階梯上,被告是轉過身來,指著我的鼻子罵,順勢就往左邊把我推下去。……(妳剛剛提到說妳的左肩被丙○○揮到,你倒的方式,是否站起來把那個方式再示範一下?)當時被告已經轉過來了,被告的手揮舞,其實後面階梯是空的,所以我的身體是左肩往後方向旋轉的跌下去,沒有預設的狀態下,往後旋轉倒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背面)。
(二)證人陳重聖於原審證述:「案發現場有乙○○、我、被告、李明勳。相對位置為李明勳在我的左前方、乙○○在我的左邊、被告在乙○○的左側。我跟乙○○是站在一起,因為被告與李明勳一路從圓環花園那邊起狂罵,一直擋在我與乙○○的前方,我與乙○○一直跟被告、李明勳說我們要去報到,他們還是一直擋,上階梯時我們還是一直被擋著,我往右前方盡量閃開被告他們,當時我被罵到整個人不知道怎麼辦。我與乙○○一路走上階梯,我一直被罵,我只能用眼角餘光看東西,我餘光看到被告轉向面對乙○○罵她,且手部的動作非常大,接著乙○○就摔倒了,我看到她摔倒是往左後方向後仰跌倒,我看到她用手撐住地面,腳部、腰部都有撞到階梯」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及反面)。就告訴人與被告在階梯上之相對位置,以及告訴人跌倒之方向及過程等,證人乙○○、陳重聖所述均若合符節。參以,告訴人乙○○於案發當天即103年1月23日下午15時49分許,至台中醫院驗傷,發現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左後腰背挫傷、左手1×0.5公分擦傷,左小腿前3×2公分瘀青等傷害,有該醫院103年1月23日中醫診字第01422號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見他字卷第4頁),由該驗傷時間緊接案發時間之後,且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確係均在身體部位的左側,適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乙○○、陳重聖所證告訴人係往左後方向跌倒之情節,確於真實相符。
(三)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乙○○雖證稱:伊站在被告右邊,被告用右手推其左肩等語,如依物理慣性,乙○○應向右方跌倒,但乙○○與陳重聖均稱:乙○○向左方跌倒等語,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在乙○○左半部,顯見乙○○非遭被告推倒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面對我的狀態,被告往我的左邊推下去,在人的身體力學,絕對是我講的這樣,不是像你所講的那樣,你所講的那樣是平行的推。……當時被告已經轉過來了,被告的手揮舞,其實後面階梯是空的,所以我的身體是左肩往後方向旋轉的跌下去,沒有預設的狀態下,往後旋轉倒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2頁),亦即證人乙○○說明:被告與其站在同一階梯,被告轉過身(側)面對乙○○,被告手部揮舞(非平行推動),碰到乙○○左肩,致乙○○身體往左後方旋轉跌下階梯等情,參照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乙○○突然叫一聲,我就轉頭過去看……她順勢往右轉坐在階梯,如果依照乙○○所講,她應該是直接往後倒,不可能轉身跌倒」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同證述乙○○係轉身跌倒,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所述跌倒方式相符,益徵乙○○所證「伊左肩被被告揮舞碰及,伊往左後旋轉倒下」等情,並非子虛。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並非可取。
(四)辯護人又提出臺中司法大廈法警室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指出:案發當日15時17分,被告與乙○○、陳重聖與李明勳走至臺中司法大廈入口處「車道」,根本未踏上台階,而且該時間之監視器畫面,乙○○未拿手機對著被告拍攝云云。然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係認「陳重聖、乙○○2人因另案涉犯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適陳重聖之岳母丙○○,亦經其子李明勳陪同到場,雙方因此在臺中地檢署司法大廈外碰面……」,所指係被告與李明勳及乙○○、陳重聖至臺中司法大廈外面之大概時間,並非「專指」被告以手揮舞碰及乙○○之時間。而證人乙○○持手機對被告作勢拍攝蒐證乙節,雖在辯護人翻拍照片中,因影像甚小,無法觀察清楚。而且,證人李明勳(被告之友性證人)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媽跟陳重聖、乙○○在司法大廈外面的吸煙區講話……當時我媽媽跟陳重聖說為什麼都不去看陳重聖的女兒,乙○○就突然拿手機出來說要『蒐證』」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由此可證,證人乙○○所述案發前伊持手機作勢蒐證等語屬實。辯護人所提出之前開臺中司法大廈法警室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依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之檢驗時間為103年1月23日下午3時44分,徵諸本件發生時間大約接近當日下午3時10分,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後確係於第一時間即已前往臺中醫院驗傷,並未有何拖延,或就傷勢有何故弄玄虛之情,實堪認定;況且,以被告當時與其子李明勳係陪同其女 李嘉凌 前往臺中地檢署開庭,該案係李嘉凌告訴其夫即本件證人陳重聖與乙○○即本件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是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告訴人乃破壞伊女兒李嘉凌家庭之第三者,伊在司法大廈外側花園前見告訴人及證人陳重聖一同前來開庭,即迫不及待上前質問證人陳重聖,足見被告積聚已久之忿忿不平,其當場復與告訴人因告訴人有無錄音乙事而起口角,又如何能期待被告心平氣和替伊女兒向告訴人及證人陳重聖2人討回公道?是被告所辯伊沒有用手揮舞,也沒有去推告訴人(即未碰及告訴人)等語,顯與情理有悖,難以採信。綜上證據,相互勾稽,本院認在臺中司法大廈前之階梯上,被告係站立於告訴人之左側,被告轉身揮舞雙手碰及告訴人之左肩,致告訴人向左後方後旋轉跌倒,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六)至證人胡昇寶固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我在圓環的抽菸區,這時候被告、告訴人他們是比較靠近法院前面的出入口,他們開始大聲爭執,當時引起我的注意,我轉頭看就是他們。在法院前方的柏油路上,大約停留4、5分鐘,當時應該是被告在質問陳重聖為何對不起她女兒;之後,告訴人、陳重聖要離開,往地檢署方向,被告、被告之子就從後面跟上去,因為被告的女兒是我的委託人,所以我有注意到他們,被告、被告之子在踏上階梯前並沒有擋住告訴人、陳重聖的去路,被告、李明勳並沒有走在告訴人、陳重聖的左前方,應該是大約接近平行的位置而已。當時我已經出了圓環區,陳重聖在最右邊、再來是告訴人、被告、被告之子,陳重聖走在最前面,並不是李明ꆼ,我有注意到被告對著告訴人及陳重聖講話,內容應該是在罵陳重聖為何對不起她的女兒,當時我的位置是在他們的後方,整個過程我有看得很清楚,接著告訴人就『往右前方傾,應該是有跌倒』,因為下半身有接觸地面,應該有撞到階梯,我確定並不是往後仰,手部有無支撐在階梯或地面我沒有注意到。陳重聖就對著被告喊說妳為什麼要推她,被告就說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她,雙方就起了爭執,後來陳重聖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及反面)。倘告訴人確實不小心或受外力影響而往右前方傾倒,則最有可能受傷的部位應該係為防止跌倒而以手部支撐之右手手臂或手腕處,其次為倒地後身體軀幹或下肢撞擊階梯或地面所致之傷害,猶以膝蓋最易撞擊遭突出之階梯,較合實情。然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位,均非身體之右側部位,而正面所受之傷害除左手腕的壓痛,僅有左小腿前3×2公分瘀青,已如前述,顯與正面跌倒,或往右前方跌倒之情形,未盡相符,證人胡昇寶所述是否合於真實,非無疑義?再者,證人胡昇寶雖證稱全部過程看得很清楚等語,然倘當事人間係各自位於階梯前之平面柏油地上,而有所對峙爭執,因時間較長、距離較近,以證人胡昇寶位於司法大廈前方花園處(見他字卷第30頁),確容較易目睹全部過程,惟本件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重聖、李明勳等4人,業已行至臺中地檢署入口前方階梯處,相距近20公尺,復因階梯之高低、其等身高之影響,若有以視角望去較立於遠方之人,稍微轉身揮碰距離證人胡昇寶較近之人,或站立於較低階梯之人,視線極易因此受到遮蔽,證人胡昇寶顯然未必如其所認知之目睹全部過程。況且,被告轉身揮舞碰及告訴人只需一瞬間之動作,甚至過程不及1秒,以如此快速即可造成乙○○跌倒之結果,是否確能完整及清楚描述全部過程,亦容有疑義。故而,證人胡昇寶此部分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證人李明勳於原審證稱:「接著我、我母親一起踏上階梯,我走在我母親的左側,告訴人、陳重聖是走在我、我母親的右後方,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陳重聖的舉止,接著我聽到告訴人『啊』的一聲,我轉頭看到告訴人的腳踢到石階,就直接蹲下來,腳步應該有向上踩穩,並沒有跌倒。在我聽到告訴人啊一聲之前,我印象中我母親沒有轉身面對告訴人,我母親的雙手也沒有在揮舞。」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及反面),對於告訴人有無跌倒,是往前傾還是向後仰,抑或是只有蹲下之情形,核與前開對其母親為有利證述之證人胡昇寶所述,初已不無歧異,是否確合於真實,難無疑義。而且依其所述,其所站立之相對位置,顯然位於被告之左側,告訴人復位於被告之右後方,其與告訴人間尚隔著被告,如何能確定被告沒有稍微側轉揮碰告訴人?是其上開所述,亦不無屬迴護被告之詞,又恐受偽證罪之訴追,故而以印象中沒有看見為由,巧妙迴避伊其實並未目睹全部之過程,但又希望做出有利伊母親之證詞等情,至為灼然。是證人李明勳所述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另查,告訴人確因被告手部動作碰及告訴人左肩,致其身體往左後方旋轉跌下階梯等情,前已敘明。然究竟被告以何隻手碰及告訴人,證人乙○○或稱:丙○○用她右手用力推我左邊的肩膀;或稱:被告在階梯上手不斷揮舞,因為被告跟伊並肩在階梯上,被告之動作大到把我推下樓梯等語,而前後所述稍有不同。本院參照告訴人左肩受到被告碰及後,其身體往左後方旋轉跌下階梯之方式,倘若告訴人係受到被告以右手直接推其左肩方式,其倒下方向,較可能往右側或右後側跌倒。然而告訴人係往左後方旋轉倒下,故本院認:案發當時被告係轉身向告訴人方向,手部揮舞碰及左肩,致告訴人往左後方旋轉跌下階梯等事實,併此敘明。
(九)至於,辯護人另聲請勘驗臺中司法大廈監視錄影光碟部分,經查卷附臺中司法大廈錄影光碟2片,業經偵查中與原審勘驗結果,查並無被告與告訴人相關影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40頁),是本院認無重新勘驗之必要,而且此2片監視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本院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被告另陳明願意接受測謊等語,然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測謊鑑定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ꆼ、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側轉面對告訴人,而後,揮舞雙手碰及乙○○左肩,斯時,其等均站立於臺中地檢署入口前方階梯上,以該階梯之踩踏面,不過一塊花崗石寬度,不會超過兩隻腳掌前後合計之長度,站立其上之人倘受到突然之外力影響極易因此跌倒,且因階梯之設計本即有高低落差,復因突出部位一旦碰觸身體,輕則擦挫傷,重則傷筋動骨,被告對此不可謂不知,是其對於出手揮碰告訴人,告訴人極容易因此跌倒而受有傷害之結果,顯然有所預見,而以被告面對告訴人之氣憤程度,自具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41頁),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自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中,引用臺中司法大廈監視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證據。但查,卷附臺中司法大廈錄影光碟2片,業經偵查中與原審勘驗結果,查並無被告與告訴人相關影像,前已敘及,申言之,前開臺中司法大廈監視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核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原審判決援引不相關之臺中司法大廈監視錄影光碟及其勘驗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傷害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之矛盾。
(二)被告係以「『揮舞雙手』碰及乙○○左肩,致乙○○身體往左後方摔落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二、(八)部分),而原審認定被告以「『右手推』乙○○左肩,致乙○○身體往左後方摔落受傷」之事實,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另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引用臺中司法大廈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為補強證據,有判決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為有理由。而且,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手傷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認良好,且案發之前,被告係為其女婿陳重聖與告訴人乙○○涉犯妨害家庭乙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陪同其女兒李嘉凌(即陳重聖之配偶)開偵查庭,眼見女婿及該案中所謂之「婚姻中之第三者」,一時激憤致情緒失控,而為不理性之傷人行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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